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輝洋不思自力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 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111年1月18日甫因竊盜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本次又再犯案,顯示其全無悔意,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徒手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偵卷第15頁),及其前科素行與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三所列各情後,認為 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 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 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五、被告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69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7 月(2次)、6月、4月、4月、4月、7月、4月確定,復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5日1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何鴻俊之布鞋1雙放置於該址門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上揭布鞋穿於腳上而竊得之。嗣何鴻俊返家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布鞋(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鴻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案
發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