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123號
TYDM,111,壢簡,112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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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6行「邱劭華」應更正為「邱韶華」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 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 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 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 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 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被告劉于璇 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於徒手拉開被害人後背包拉鍊,以目光 搜索包內財物之際,即遭一旁之店家人員王姝淇及其父親發 現並加以攔阻,被告因而未能竊取包內財物得手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拉開被害人背包並搜 索行竊目標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 險,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
 ㈡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 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



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 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於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 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甚為多次竊 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90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Rich美容店內,趁人潮 擁擠及邱韶華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邱劭華背包拉鍊、欲 查看其內有無可竊取財物之際,當場為店家人員王姝淇及其 父發現,經王姝淇之父當場攔阻劉于璇而不遂,經邱韶華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韶華、證人王姝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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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