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34號
TYDM,111,壢簡,103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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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柯靜窈所管領之貨架上灰色短褲 1件、卡其色短褲1件、藍白色洋裝1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理即 被害人黃柔瑄管領之essence眉毛設計師(眉筆+刷頭)1個 、Catricw金緻奢華指彩系列02(10.5ml)1個、thisgirl手 工雙層假睫毛B04(5對入)1個等物(共價值497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再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副理即被害 人黃柔瑄管領之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1個 、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無瑕嫩粉餅220明亮色1個、凱婷血 色光雕雙色腮紅(RD-2)1個、可伶可俐魔力吸油面紙(60p cs)1個等物(共價值1,2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雅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分別先後竊取被害人柯靜窈黃柔瑄管領之



數樣商品,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 、㈡;一、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 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 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竊得之3樣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柯靜窈,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黃柔瑄柯靜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就附表編號2 、3所示被告竊得之7樣商品雖已發還被害人黃柔瑄,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就邊逛邊看到喜歡的東西,我就把包裝跟 封條拆掉,然後直接放置在我的包包裡等語(偵卷第21頁) ,核與告訴人黃柔瑄於警詢證述:警察來之後也有在他的袋 子內發現我們店已拆封的商品等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潘張玉辰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可佐(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已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7樣商品均開拆包裝,以便於其下手行竊,是以既前揭附表 編號2、3所示之7樣商品既均經被告開拆包裝及封條,不再 具有經濟價值而被害人黃柔瑄無法再行販賣,等同被害人黃 柔瑄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黃柔瑄。從而,此部分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共1,732元)。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 樣商品,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柯靜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佐(偵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元)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㈠ 灰色短褲1件 185 潘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其色短褲1件 185 藍白色洋裝1件 185 2 111年3月3日至7日之某不詳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㈡ 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1個 360 潘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竊取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無暇嫩粉餅220明亮色1個 360 凱婷血色光雕雙色腮紅(RD-2)1個 430 可伶可俐魔力吸油面紙(60pcs)1個 85 3 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㈢ essence眉毛設計師(眉筆+刷頭)1個 89 潘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竊取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atricw金緻奢華指彩系列02(10.5ml)1個 159 this girl手工雙層假睫毛B04(5對入)1個 249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潘雅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柯靜窈所管領之貨架上灰色短褲 1件、卡其色短褲1件、藍白色洋裝1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 (二)於111年3月3日至7日之某不詳時間、111年3月14日上 午10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ssence眉毛設計師(眉筆+刷頭)1個 、Catricw金緻奢華指彩系列02(10.5ml)1個、thisgirl手 工雙層假睫毛B04(5對入)1個、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 膏305貪玩南瓜1個、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無瑕嫩粉餅220明 亮色1個、凱婷血色光雕雙色腮紅(RD-2)1個、可伶可俐魔 力吸油面紙(60pcs)1個等物(共價值1,732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適為店員黃柔瑄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二)被害 人黃柔瑄柯靜窈於警詢時之證詞。(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六)現場暨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20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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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