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79號
TYDM,111,壢原簡,7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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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藏青色「PORTER」牌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忠誠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5時3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慈路635巷內拾獲吳睿霖所遺失之黑色長方形「PORTER」牌 側背包,內有存摺6本、iPho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付、鑰 匙8串、證件10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印章7顆、藏青 色「PORTER」牌皮夾1只、信封1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游忠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領據單。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被告游忠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在11 1年3月4日上午5時39分我撿到告訴人吳睿霖的包包後,我就 去現代生活家準備在上午6時30分交接保全,我原本準備要 下班的時候直接到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上班期間我有用拾得之手機嘗試撥打 電話給失主等語,然經警查看被告交付之告訴人手機後,發 現告訴人手機顯示7通以上未接來電,是倘若被告確有歸還 其本件侵占物品之意圖,根據被告自承其曾經欲打電話給失 主連絡失主之情況下,其實無可能在告訴人撥打7通電話時 ,均無接聽電話,且均未檢視該電話之來電情形(如有檢視 來電情況,可依來電紀錄回撥聯絡告訴人),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歸還告訴人失物之意,否則不會對來電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警問:你交付被害人包包後, 經警查看包包內財物發現財物短少許多,包包內僅有2萬元 ,警方告知你交付遺失物明顯不符時,你從何處再交付何物 ?)覆稱:我從口袋拿出7萬元、藍芽耳機1覆、印章1個」 、「被害人遺失之部分物品7萬元、藍芽耳機1付、印章1個 為何在你口袋?)覆以:我不知道為何」,由上開被告供述 以觀,被告於警員首先請其交付拾取之告訴人包包時,交付 之包包內僅有2萬元,是之後警察核對告訴人指訴內容並發 現財物有明顯短少,再詢問被告後,被告方由「口袋中」將 7萬元、藍芽耳機1付、印章1個取出交予警方。衡以一般人 之口袋多擺放自己之物,如被告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為何不將上開7萬元、藍芽耳機1付、印章1個均一直擺放在 告訴人遺失之包包內?如果一直將之擺放在告訴人包包內, 則一來不會與自己之財物混淆以免陷己於罪、二來被告自述 下班後要將包包交至警察局,如果包包保持拾取當下之狀態 ,被告將之交回警察局更無須再次檢查有無財物與自己之財 物混合在一起,對被告而言顯然有利。然而被告竟將告訴人 包包內之財物置放於自己口袋中,且係警察再次詢問被告有 無完全歸還告訴人之財物「後」,被告方將7萬元、藍芽耳 機1付、印章1個交予警方,更證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遺失之物 品占為己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末以,據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偵卷第47頁)所示,被告於11 年3月4日中午12時51分尚有騎乘機車外出,而依被告自承該 時騎乘機車之目的係為買便當吃。然而,被告於警詢中先稱 有訂一個便當會送到社區大門外,其有無必要再特地騎機車 到外面購買便當,顯已有疑。又若被告有此空閒時間購買便 當,其在已可得知告訴人已撥打電話尋找失物之情形下,自 然已知告訴人正焦急欲尋回失物,被告當無不能先將包包交 予警察局之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待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查訪 被告時,方將上開侵占之物品交出,此復可證被告確有侵占 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猶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將全部侵占所得交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危害僅略為減輕;兼衡其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金被告還有2萬元沒還我,皮夾也沒 還我等語,審之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實無甘冒偽證重罪 刑責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其失物之 內容,幾乎俱與被告其後遭查獲時遭警扣押之物品種類、數 量相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能詳細指出其放置在皮夾內的 錢有裝在紅包袋內,且紅包袋置於皮夾內之暗袋等語,對於 證人自己金錢之擺放方式細節,遭侵占之包包之內容物等, 均能鉅細靡遺且無誤之指述,是本院認定告訴人稱其尚有2 萬元、藏青色「PORTER」牌皮夾1只遭被告侵占而無歸還一 情,堪可採信,是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復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尚有個人證件5張、汽車鑰匙 1副、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未歸還等語,審之證件、信用 卡、提款卡均具專屬性,若經本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 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汽車鑰匙亦 可重新至坊間刻印鎖匙店重新打鑰匙,客觀價值亦較低,上 開物品如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均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侵占之黑色長方形「PORTER」牌側背包,內有存摺6本 、iPho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付、鑰匙7串、證件5張、提款 卡1張、信用卡5張、印章7顆、信封1紙及現金9萬元,業據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所領據單存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 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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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