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輝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07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2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良輝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訊據被告江良輝並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坦 承不諱之情事,其於警詢皆辯稱其係忘了結帳云云,於檢事 官詢問時辯稱:伊拿藍芽耳機時精神不好,當時伊心情低落 ,伊有壓迫感,伊結帳時不知伊有拿,伊也不知哪裡來的, 警察打電話給伊,伊才想起有藍芽耳機云云。惟查:依卷附 監視器畫面列印觀之,被告進入被害店家迄其走出被害店家 之時間均不超過兩分鐘,甚且被告尚有拿取其他商品結帳後 再走出被害店家,是被告完全不可能無視於其在短時間內拿 取而未結帳之商品,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 係以結低價商品以掩飾其竊取高價商品。再被告雖持上開精 神抗辯,然其並未陳明其在何等醫療院所看診精神科,更未 提出任何就診證明,矧被告知以結低價商品以掩飾其竊取高 價商品之行為,是其精神尤無任何瑕疵之可指,其上開精神 抗辯,亦不足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 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頂3 號電池12入裝2包、RASTO藍芽耳機1組、藍芽耳機1個,既均 已經警分別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陳馨繁、呂美亞,有領據 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江良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金頂3號電池12 入裝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口 袋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即離開上址。
㈡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羿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RASTO藍芽耳機1組(
價值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 ㈢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69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上址。
二、案經陳馨繁、呂美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馨繁及呂美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路口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保管單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 有路口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及監視 器光碟1片附卷足佐;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路口暨店內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 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取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有領據保管單 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