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1年度,174號
TYDM,111,壢原交簡,174,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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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早上8時許,酒後騎 乘上開機車外出上班後,又酒後騎車下班返程,其中並無再 次飲酒,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 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 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竟猶不 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漠視刑法禁止 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誡命,實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江正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自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上班,下班後,又接續自該處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 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 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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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