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 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郭智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明自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都快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書瑋(郭智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與莊傳佑(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陳雅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1 分許,對郭智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書瑋、莊傳佑、陳雅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 片13張、莊傳佑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