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 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猶再次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 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及係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殷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拜訪 友人,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