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68號
TYDM,111,壢交簡,86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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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振豐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54公里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 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在其右前方之同向車道右邊地上 所劃設之實體白線處,有連金春騎乘腳踏自行車,柯又仁亦 於該處騎乘腳踏自行車在連金春前方,范振豐竟疏未注意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右後方追撞連金春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並失控再向前碰撞柯又仁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范振豐連金春及柯又仁等3人遂均人車倒地(連金春、柯又仁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金 春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損傷、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柯又仁因而受有 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二、證據名稱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范振豐有無因過失而與上開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爭點以外,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之指訴可以佐證,又有職務報告、新永和醫院出 具之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證明被告當時駕照已遭吊銷)、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桃交



鑑字第111000179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及 照片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范振豐確因過失而與上開告訴人發生碰撞:   ⒈告訴人柯又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當時我沿著白線騎 腳踏車,告訴人連金春在我後面也沿著白線騎腳踏車, 我聽到後方擦撞的聲音不到1秒,我就被後面撞上來, 被告機車從我左側往前滑過去,滑行距離至少10公尺, 且因為我是整個被鏟起來飛出去的,不可能是告訴人連 金春的腳踏車造成等語;告訴人連金春於偵查中及本院 指訴:當時我靠白線騎腳踏車,告訴人柯又仁騎在我前 方,突然我從後面被撞,撞到我的左腳、左肩,我被推 到前方,我摔倒後看到前方有被告機車衝到內線中間等 語,彼此所述相合、前後一致,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之現場情形(被告機車確係往左前方即該路段內 線中間滑行而留下逾10公尺之刮地痕)相契,並與其餘 上開事證相符,已堪採信。再者,本件事故是發生於上 坡路段,上開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時速均在10公里以下, 被告自承騎乘機車之時速則為40公里,按理應是被告機 車去碰撞上開告訴人,否則不足以發生本件事故如上之 人車倒地情形。
   ⒉被告機車較腳踏車沉重許多(參看上開照片,上開告訴人 之腳踏車均是輕巧之公路車),被告騎乘之時速又顯然 較高,故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告訴人柯又仁騎腳踏 車時左右晃而碰到被告機車,基於重量對比及慣性作用 ,被告機車當不致於倒地,且因被告所辯此情係發生在 告訴人連金春前方,告訴人柯又仁、被告機車更均是往 前方滑倒,自不可能波及在後騎乘之告訴人連金春,遑 論讓告訴人連金春遭受碰撞,但事實是告訴人連金春人 車確遭受碰撞而人車倒地,已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被告初於警詢係辯稱:我不記得怎麼發生車禍,我只 知道我知道的時候,我已躺在地上,我有駕照等詞,不 但與其係無照上路之事實相反,且所稱不知情之答辯主 軸,與其事後於本院以知情為前提所稱係告訴人柯又仁 左右晃碰到其機車之答辯主軸,亦有前後不一,嗣本院 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其又推稱:當時應該有擦撞、可 能有碰撞,我記憶模糊,筆錄是警察局寫的,警察問的 問題跟不相關的問題在提示我等詞,更可見其說詞有前 略後詳、避重就輕之瑕疵,重點就是要推卸自己責任, 實無可取。綜上,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其機車且因此



碰撞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及繫於 此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復有同此認定之鑑定意 見(上開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為係肇事原因)可 為佐證,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此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並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連金春、柯又仁受傷,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銷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 且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先後碰撞在旁騎腳踏車的上 開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其於犯後還以:告訴人柯又仁 騎腳踏車可能偏左偏右,我閃不了等飾詞悍然否認,態度 不佳。兼衡其過失情節、危害程度、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關於 量刑之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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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