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07號
TYDM,111,壢交簡,80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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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宗源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設在文成北街之監視器檔案,被告錢宗 源所駕小客車沿文成北街往文化路378巷方向行駛,其車速 約時速20公里(在限速時速30公里以下),其駛至文成北街與 文化路364巷之四岔不對稱無號誌交岔路口,煞車燈亮起並 停車,嗣並倒車2公尺左右並停車,有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 說明可憑。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 人張喬琳所駕機車沿文化路364巷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錢宗源所駕小客車係右方車,而告訴人張喬琳所駕機車 則係左方車,詎告訴人張喬琳所駕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右方車即被告錢宗源所駕 小客車先行,侵犯被告錢宗源所駕小客車之優先路權,致釀 車禍,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本件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錢宗源雖已依規定減速慢行,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其未為 之而釀禍,亦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 誤。復以,本件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可資認同。⑶被告雖於檢事官詢問時並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 人張喬琳所駕機車沒有倒地,其所受傷害非因本件車禍而起 云云,並聲請傳喚同行之友人周芯伃及調閱告訴人就診病歷 。然經本院向部立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急 診病歷及後續門診追蹤病歷,經該醫院回覆告訴人於110年7 月8日至110年7月9日之急診病歷(無後續追蹤病歷),醫師之 診斷為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是該等傷害核係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醫學診斷具專業性,並非得經由訊問證 人以推翻之,被告聲請傳喚同行友人周芯伃,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審酌告訴人本身之與有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尚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錢宗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宗源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成北街往文化路37 8巷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364巷及文成北街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張喬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文化路364巷往文成北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喬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喬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宗源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張喬琳來撞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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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