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619號
TYDM,111,壢交簡,61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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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姓名「王宥龍 」均應更正為「王幼龍」,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營造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李志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自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大元昭日式手作料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降低而撞擊停放於路旁,分別由賴春明、賴宥兆、王宥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L-3555號及ASR-3375號之自 用小客車3輛。迨經據報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6)日凌晨0 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春明王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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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