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瓚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被告林瓚孚行向之中 華路號誌於110年9月4日21時1分56秒轉為紅燈,此時被告林 瓚孚所駕機車尚未進入畫面,被告林瓚孚所駕機車於21時1 分59秒進入畫面,然其不但未有煞車減速,反以相當車速向 中壢方向行駛,被告林瓚孚所駕機車於21時2分0秒駛至停止 線,其發現右前方機車停等區之車輛開始啟動往高城路行駛 ,始開始煞車,然仍具有相當車速,被告林瓚孚所駕機車闖 越紅燈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後,於21時2分1秒即將撞擊自上 開機車停等區向高城路行駛之告訴人黃王水所駕機車,此有 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點第1 目(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各該規定, 自有過失。⑵告訴人黃王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另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並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二紙,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王水係於 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在該診所看診,而本案案發 時間則係110年9月4日,其看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在6日以上, 且其於案發日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其係受有左側性肩膀擦 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性小腿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憑,可見並無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是以上 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和骨盆挫傷」無從認與本 件車禍具有關聯性,至上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軀幹 多處挫傷」云云,尤未將詳細部位一一指出,極為粗疏,與 醫學專業相背,本院認無證據能力。綜此,告訴人黃王水於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仍以部立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左側性肩膀擦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性小腿擦傷為 準。
三、⑴依卷附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林瓚孚之重型機 車駕照狀態係「記點處銷」,起訖日為99年10月19日至100 年10月18日,則案發時究有無領有有效駕照即應調查之,經 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11年6月30日以竹監壢 站字第1110189710號函覆以「查林君於因案註銷機車駕照1 年在案(自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截至111年6月2 9日查證日止,未曾重新考領駕照,有該函可稽,是被告於 案發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明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記載被告林瓚孚有有效駕照,委無可採)可憑,是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再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未發現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且於論 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型態甚為嚴重、造成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78號
被 告 林瓚孚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孚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黃王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 路直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黃王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性肩膀擦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性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林瓚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王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瓚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王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