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743號
TYDM,111,壢交簡,174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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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7、10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程度,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 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卓訓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全自111年8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2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與上大一路前,為警攔檢 ,並於111年8月3日凌晨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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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