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7時許至同日7時30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5 時許,駕駛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出。於同日15時1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 中壢往桃園方向(同向有3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 段,追撞劉昌格違規停放於該處路旁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坐於劉昌格 上開車內之乘客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林 泰興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 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駕車,追撞停於上開路段路旁之前開車輛肇事,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68毫克而查獲情事,上開肇事情形,並經證人即坐 於劉昌格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車內乘客王銘鴻、范嘉容於警詢 指證甚詳,證人劉昌格於警詢亦陳明其有紅線違規停車於上 開路段,於前開時、地,其車後方有遭撞擊等情,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 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被告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 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按。又其另於101年4月5日, 又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之註記(此部分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由本院另案審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被告駕駛執照情形之違規紀錄註記)1份之記載可 憑,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以上,竟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追撞違規停於 上開路段之車輛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6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頗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專科畢 業(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