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679號
TYDM,111,壢交簡,167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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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迪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迪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鍾迪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迪安自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飲用紅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自上揭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M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5 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文興路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姜義 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V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迪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義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方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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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