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 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 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 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 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9 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逾5個月 ,復再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 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 未發生損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 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 1年3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 47 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 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 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三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 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 院既已在前揭三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 ,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 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 3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兄弟店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13日凌晨5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