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浤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浤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浤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又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 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 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本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 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 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 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 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品行、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林浤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浤鈞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3日中午12 時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 路68巷花東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5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792號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園航路與航科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浤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