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正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一般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幸無 人受傷,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任何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縱使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政府已多年宣導酒後(含酒精成分未代謝完畢)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等情,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尚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蔡正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得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二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513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漢輝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徐仕麟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漢輝、徐仕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