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全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林曉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吳全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詠自民國111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不慎與林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曉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