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532號
TYDM,111,壢交簡,153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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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其職業為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甫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第5 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 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 生損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 0年9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 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 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 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 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第三點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 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 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 本院既已在前揭第三點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 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 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游弘毅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6日 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 新華路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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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