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友人住處」更正為「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 ㈡附件證據欄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更正為「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許玉隆於偵訊時證述。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自 撞路旁電線桿,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 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 全。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自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友人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事故,許家瑋並聯繫其父許玉隆(所涉頂替罪 嫌,另行簽分偵辦)到場,而由許玉隆將許家瑋載往天晟醫 院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經警測得許家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玉隆、陳延昇、羅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