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12號
TPDM,94,訴,1512,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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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348號),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乙○○、甲○○之簽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任職於震達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震達公司),擔任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務員,明知 未經本人授權,不得以該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因 貪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震達公司給付每筆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佣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冒用其先前任職直銷業期間取得身分證影本之丁○○ 、乙○○二人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丁○○ 、乙○○之簽名,黏貼丁○○、乙○○之身分證影本後而連 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旋交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 絡之震達公司負責人張益彰(別名張震)之女友(綽號「小 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轉交陳伯志向位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六八號之阿德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阿德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震達公司、丁○○、乙○ ○、阿德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公司,並使震達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各該行動電話服務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 丙○○明知自稱「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並未得甲○○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基於前開概括 犯意,並與該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男子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交由丙○○以上開方式轉交,最後由不知情而無犯意 聯絡之陳伯志向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七號之樺 憶行動通信行負責人黃怡晴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震達公司、



甲○○、黃怡晴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並使震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佣金,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丙○○共計以上開方式 詐得佣金四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 之三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二、三款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甲○○、張益彰陳伯志黃怡晴等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然本件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 條第二項規定,業已排除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甲 ○○、張益彰陳伯志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 力。
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書證,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益 彰、陳伯志黃怡晴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震達公司面試 資料表、申請系統門號保證書、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五紙、甲○○所填寫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遠傳(業服)字第 09411105737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回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危害該文書於社會 生活中所表彰之信用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丁 ○○、乙○○、甲○○)及行使對象(震達公司、阿德公司 、黃怡晴及各該行動電話服務公司);至證人甲○○雖證稱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甲○○身分 證影本住遷註記欄上原為「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90巷25弄23號5樓」之住址,經他人塗改為「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90巷25弄3號5樓」等語,此業 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無



誤,且本院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亦確認甲○○於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戶籍地址確為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90巷25弄23號5樓無誤,有該所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內戶二字第09431161900 號函在 卷可稽,然訊之被告既供稱:係自稱「甲○○友人」之男子 將已填妥並黏貼甲○○身分證影本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 與伊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塗改上開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或知上情而仍行使 之情,是尚無從繩被告以變造國民身分證或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行,附此敘明;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 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 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 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 亦非合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冒用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發後(為000000 0000號),雖有使用通話之情形,此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1 05737 號函可考,然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 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後述),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友人」之成年男子就附表 編號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如 」、陳伯志等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顯 有誤會;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樺憶行動通信 行負責人黃怡晴行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有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左上角有發卡時間標 籤)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 ,容有未洽,然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 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亦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之 多寡、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向各該行動電話服務公司 申請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乙○○、甲○○之簽名(共 計十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然查:訊之被告供稱:「(門號交給誰在使用?)都 是交給張益彰保管,我朋友怕我亂用,我就將全部門號都交 給張益彰的女友了,這些門號並沒有一支是交給該位客戶。 」「(門號有無交給甲○○的朋友?)該人只拿了佣金,他 沒有拿門號,我們都知道這只是為了賺佣金而去申請行動電 話。」「(你確定沒有拿去給人家使用過?)確定。」「( 行動電話門號現何在?)放在張益彰女友處,他女友的姓名 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姓陳,名叫小如。」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否認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供 己或交付他人通話使用,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將上開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自行使用或交由他人任意使 用以詐取無需繳付通話費不法利益之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服務公司 │冒用名義人│偽造署│申請行動電│
│ │ │ │押數量│話SIM卡 │
├──┼──────────┼─────┼───┼─────┤
│1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丁○○ │二枚 │0000000000│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 │二枚 │0000000000│
├──┼──────────┼─────┼───┼─────┤
│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乙○○ │二枚 │0000000000│
├──┼──────────┼─────┼───┼─────┤
│4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 │四枚 │0000000000│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甲○○ │二枚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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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