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示之「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在桃園 市中壢區明德市場宗明豬肉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本案卷內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 ,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 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且自摔倒地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楊聯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聯宗自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