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羽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羽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 容更正為「彭羽汝自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 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料理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 18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號,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擦撞由劉正元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正元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再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處理車禍員警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 對彭羽汝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罹有重鬱症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 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 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 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 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 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09年間,2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經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滿日 為111年7月6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18日 ,再次(第3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 危害,並發生損害自己財產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 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彭羽汝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羽汝自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 理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擦撞由劉正元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正元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再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處理車禍員警對彭羽汝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 ,發現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羽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正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30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