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164號
TYDM,111,壢交簡,116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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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2.第8行「致該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應補充更正為「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由盧清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第8行「致蔡秉宏受有下巴挫傷瘀腫、頭部、頸椎挫傷及扭 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蔡秉宏受有下巴挫傷瘀腫、頭部及 背部挫傷及扭傷、頸椎挫傷、胸椎與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第 五節椎間盤突出、雙側肩膀挫傷、右側頸椎第五與第六節神 經壓迫等傷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證人盧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 1年8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2080119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164號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4號卷第43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朱晨翔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汽車 駕駛證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4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164號卷第4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



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0284號卷第53頁、第85頁),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林口交流道轉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大竹交 流道,行經桃園市○○○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800公尺處時,若 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告訴人蔡秉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放慢速度準備煞停,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0284號卷第85頁),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 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導致告訴人因而自後撞擊盧 清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2.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9日) 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下巴挫傷瘀腫、頸部及背 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勢,復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月28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之復健科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頸椎挫傷、胸椎與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 突出、雙側肩膀挫傷、右側頸椎第五與第六節神經壓迫等傷 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2028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於事故 當日即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於事故發生未及1個月,再前往 上開醫院之復健科門診就醫,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 經醫生診斷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勢,嗣再前 往復健科就診之傷勢,亦係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背部,故 告訴人上開「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椎與腰椎挫傷併腰椎 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雙側肩膀挫傷、右側頸椎第五與第 六節神經壓迫」等傷勢,自應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佐 以聯新國際醫院亦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所示之傷勢 與110年12月19日所示之傷勢,為同一原因造成」,有聯新 國際醫院111年8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2080119號函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4號卷第41頁),而告 訴人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突遭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因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告訴人之傷勢為「下巴挫傷瘀腫、 頭部、頸椎挫傷及扭傷」,然本院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尚包含 「背部挫傷及扭傷、胸椎與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 盤突出、雙側肩膀挫傷、右側頸椎第五與第六節神經壓迫」 ,業如前述,惟上開疏漏事項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判斷並無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 均是被告本案同次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上開漏未敘及部分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自仍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爰由本院逕予列入 補充。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4號卷第31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4號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84號
  被   告 朱晨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翔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從林口交流道轉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欲下大竹交流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5公里8 00公尺處,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車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 便隨時採取必要防制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未保持行車安距離而追撞前 方由蔡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蔡秉宏受有 下巴挫傷瘀腫、頭部、頸椎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二、案經蔡秉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秉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現場車損照片數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 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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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