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告訴人楊崴所受傷勢「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記載 應更正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等傷害」,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 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 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79號
被 告 賴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忠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往松江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附近,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路段劃有紅線路段未熄火而暫停,適楊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 及,遂自後方追撞賴明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楊崴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賴 明忠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崴、告訴代理人曾邵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注意事發地點繪有紅實線,為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 意猶將車輛臨時停放該處,適告訴人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