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栢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4497、5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伍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 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郭栢堅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為 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為1.5913公克 ),屬其所有,經送驗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 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該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4497號、第5220號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 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另卷內被告於109年5月15 日凌晨11時11分許,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同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9年度毒偵字第5 220號扣案毒品),因未見檢察官就此聲請沒收銷燬,自不 在本院准許範圍,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