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建雄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1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385公克、檢驗前淨重0 .0465公克、驗餘淨重0.04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