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 用毒品時間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應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予以行政簽 結。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偵辦(下稱後案),嗣檢察官以後 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洵堪認定。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見毒偵卷第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29頁)等 件存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後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稱均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批,則係被告 購入所施用之毒品後供分裝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 秤1台,則為被告購入所施用之毒品時量秤重量使用,亦均 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堪認前開物品均係被 告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與種類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⒈含袋毛重共計1.0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744公克;鑑驗取樣0.003公克。 ⒉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吸食器1組 3 夾鏈袋1批 4 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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