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88號
TYDM,111,單禁沒,58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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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肆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 9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毛重1.42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
㈡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含袋毛 重0.4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48 13公克),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1公克,驗 餘含袋毛重共1.4169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U 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前該 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 扣案玻璃球2個、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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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