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66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禮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含袋重)0.6063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姜禮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7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業於111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
毒偵字、緩字卷宗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查 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 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明確(毒偵字卷第25頁、第77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淨重0.6063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2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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