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晧(原名古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387
號、第488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錦皓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第4 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 。另110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案件扣案之吸食器3組、削尖吸 管3支、打火機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古錦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7 、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字、毒 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一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 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108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卷第10頁),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顆粒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7.75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7.7501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0月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28255號卷一第18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2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2.4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139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2.345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83至184頁) 3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8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87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183至184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 3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 2 削尖吸管 3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 3 打火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