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09年
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66、7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二、林承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林承逸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用以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偕同其斯時女友王若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附近,將王若琳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冒充張秉雄友人劉瑞聰致電張秉雄,佯稱有資金週轉需求,致張秉雄陷入錯誤,張秉雄即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轉一空,不知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承逸及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 ,核與告訴人張秉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若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58卷第3-4、5-6反、47-4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 門號及LINE帳戶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33 58卷第15、16、17、18、19、33正反頁)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交出斯時女友古雯欣之金融帳戶及於 106年2月間交出自身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該2 次交出帳戶之行為均遭法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 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偵緝666卷第65-83頁),被告既有 上開經驗,足認其就本次交出金融帳戶將招致何種結果係屬 明知,仍決意交出臺銀帳戶,顯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公訴 意旨認「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容有未合,應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 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77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70 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被 告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交出王若琳向郵局申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卷內未見除告訴人以外之被害人,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有何被害人受詐欺將錢匯入郵局帳戶內,是既無正犯利用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交出郵局帳戶之行為,尚難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縱成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漏論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之幫 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 又原審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
意為本案行為,容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漏未就被告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是以,原審有上 開可議之處,其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圖交付金融帳戶可得之蠅利,任意交出臺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蔓延,致告訴人有 損害,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曾2次交出金融帳戶之素行、 年齡、高職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婚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駁回上訴(即沒收)部分
查被告交出臺銀帳戶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易卷第101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交出之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供犯罪所用,然係王若琳所有,且存摺 、提款卡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存摺、 提款卡。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而本案於110 年4月21日繫屬第二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視檢察官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沒 收部分既無違誤,則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