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堯烜
阮氏秋鶯
林豐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許鐘雄
簡士傑
陳博文
鍾淇淩(原名鍾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學鴻
石玉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賢偉
楊連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愛青
鍾惠欣
葉正富
黃淑娟
楊瑞貞
郭秉鏞(原名郭子揚)
黃議賢
詹國政
陳雅靜
廖東昇
高文卿
楊惠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裴岑潤(原名裴氏後)
劉瑋晨(原名劉祐良)
温永金
洪聖茹
張金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昌盛(原名吳定盛)
江桂香
葉香梅
黃靜茹
陳仕達
張婷婷
邱詩庭(原名邱鳳珠)
陳清發
陳桂香
林秋華
簡綉娥
陳玉秀
黃憶慈
林晏鈴(原名林沁綾)
潘健富
戴宥佳
廖美玲
鐘珮文
林欣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羿伶(原名林玉琴)
陳志龍(原名陳戎達)
王家駿(原名王國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49
34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嗣被告林賢偉就被訴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十三、(一)部分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就被訴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堯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扣案之景平販賣機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消費抵用券5張、代幣653枚、賭資新臺幣200元、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台、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麻將檯1台及景平販賣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均沒收。
阮氏秋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1,920元、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6,500元均沒收。
林豐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40元均沒收。
黃俊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0元均沒收。
許鐘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831枚及置幣盒1盒均沒收。簡士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830元均沒收。
陳博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713枚、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2,040元、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4,460元、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810元均沒收。鍾淇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
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許學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10元均沒收。
石玉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林賢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680元均沒收。
楊連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540元均沒收。許愛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鍾惠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葉正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700元均沒收。
黃淑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6枚均沒收。楊瑞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紅色紙板告示牌1塊、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60元均沒收。
郭秉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黃議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10元均沒收。
詹國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新臺幣8,660元均沒收。
陳雅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廖東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高文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700元均沒收。
裴岑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060元均沒收。劉瑋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518枚均沒收。
温永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豹中豹第二代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40元均沒收。
洪聖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9,060元均沒收。
張金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80元均沒收。吳昌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
幣3,000元均沒收。
江桂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80元均沒收。
葉香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621枚均沒收。
黃靜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會員資料卡、營業帳冊、計分器名冊、員工打卡電腦主機1台、暗室木門遙控器2副、暗室電源開關鑰匙1副、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3台(含IC板13片)及賭資新臺幣44,132元、27,800元均沒收。陳仕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張婷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扣案之暗門搖控器1只、電源開關搖控器1只、開分鑰匙1把、監視器1組、會員名冊1本、報表1張、彈珠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水果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1,600枚及賭資新臺幣11,300元均沒收。邱詩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70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810元均沒收。
陳桂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獎品兌換表1張及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均沒收。
林秋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簡綉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電子遊戲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台、抓娃娃電子遊戲機具11台、代幣93枚及賭資新臺幣1,390元均沒收。陳玉秀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及代幣245枚均沒收。
黃憶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林晏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5台、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台、滿天星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滿貫大亨麻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代幣1,770枚、賭資新臺幣3,000元、景平販賣機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IC板5片)、消費抵用券5張、代幣653枚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均沒收。
潘健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戴宥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廖美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試機名片31盒、會員卡7張、電玩機台營業報表26張、會員名冊4張、監視器攝影主機2台、攝影鏡頭12台、連線積分機3台、兌幣機1台、電子遙控門鎖2個、滿天星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片)、景品販賣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6片)、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鑽石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麻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代幣10,487枚及賭資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
鐘珮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林欣慧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
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台、7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麻將檯1台及景平販賣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4台均沒收。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5,850元均沒收。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王家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6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援 用之起訴書所載。
㈠被告年籍資料部分:
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裴岑潤(原名裴氏後)之性別誤載為男性 ,應予更正。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七(一)就被告阮氏秋鶯誤載為阮 氏狄鶯,應予更正。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簡綉娥均 誤載為簡「秀」娥,應予更正。
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甲○○誤載為其原名「林 玉琴」,就被告乙○○誤載為其原名「陳戎達」,就被告王家 駿誤載為其原名「王國錠」,均應更正。
㈡事實部分
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四、(二)部分,更 正如下:
⒈就追加起訴書第63頁第14行所記載:「黃憶慈、莊育弘等2人 於100年4」之內容,於此之前應補充記載:「黃憶慈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2時14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 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 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那 時候找誰應徵的?)莊先生,他的門有貼廣告,所以我就找 他應徵。』、『(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楊昇、莊育弘等2人有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他的職員。』、『(檢察官問:華 勛娃娃坊的老闆是誰?)我是一直到警察來查的時候才知道
老闆是楊昇,但一直跟我接觸的是莊先生,我不認識楊昇。 』;」等內容。
⒉就追加起訴書第63頁第14行至第18行所記載:「黃憶慈、莊 育弘等2人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證人身分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 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黃憶慈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 述」之內容,應更正為:「黃憶慈、莊育弘等2人於101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 ,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 具結,黃憶慈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等內容。 ⒊就追加起訴書第64頁第2行至第9行所記載:「;黃憶慈另於1 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4分,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 述『(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找誰應徵的?)莊先生,他的門 有貼廣告,所以我就找他應徵。』、『(檢察官問:你與被告 楊昇、莊育弘等2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他的職員 。』、『(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老闆是誰?)我是一直到 警察來查的時候才知道老闆是楊昇,但一直跟我接觸的是莊 先生,我不認識楊昇。』」等內容,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