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3號
TYDM,111,原侵訴,3,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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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335號、111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由SayHi交友軟體認 識了代號為AE000-A109298之女子(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並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為「一切都順利 」)與A女互加為好友聯繫,再邀約A女於同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聊天出遊。甲○○於同年7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 龍岡國中前搭載A女上車之後,將A女載至桃園市八德區霄裡 路616之2號鐵皮屋(下稱霄裡鐵皮屋)前,明知A女為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二人一起坐在後 座聊天之機會,恫稱「信不信我叫朋友把妳帶走」違反A女 意願之詞,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 行為一次。




二、甲○○事後食髓知味,見A女在被害之後,將其SayHi、WeChat 設為黑名單加以封鎖,於109年6月28、29日之某時,借用乙 ○○之手機,經由SayHi再次聯繫上A女,並以WeChat(暱稱為 「高中生」)與A女互加為好友聯繫,向A女訛稱甲○○於109年 6月27日晚間,在性交時有偷拍影片及裸照,並張貼在Faceb ook社群網站上,及透露A女在龍岡一帶賣滷味,A女應儘快 與甲○○聯繫取回影片及裸照,避免事情變得更嚴重云云,引 誘A女在惶急之下,主動邀約於同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討論如何處 理事情。甲○○見A女再次上當,由乙○○於109年7月1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搭載A女,甲○○則是 躲在後車廂伺機行事。甲○○在A女依乙○○指示上車坐於後座 之後,旋即從後車廂翻至後座,並壓制A女搶走其手機,指 示乙○○前往內壢陸軍官校附近,期間甲○○將搶得之A女手機 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除並轉為飛航模式,再換回由甲○○駕車 前往霄裡鐵皮屋前停車。甲○○與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由甲○○恫稱「要將妳帶去賣掉賺錢」、「要將手機 丟掉不讓妳回家」等違反A女意願之詞,在後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再由乙○○在後 座一樣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 次。嗣因A女不甘受辱,由其伯父即代號為AE000-A109298B 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陪同A女於翌(2)日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乙○○於109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與其一同駕車前往 與A女見面,並與其一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二十七偵查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109年7月1日當晚是由何人一起與A女見面之事項,虛偽陳 述:「(問:109年7月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有無何人與你 共同前往?)…當時我剛下班,我朋友是一個越南人,當時在 我家聊天,告訴人找我過去時,我就開車匆匆忙忙載著越南 人一起過去。」、「(問:109年7月1日是否與乙○○一同與告 訴人見面?)不是。」、「(問:109年7月1日是否與『高中生 』一同與告訴人見面?)不是。」、「(問:109.7.1當天你一 同與告訴人見面之越南人是否會說中文?)他會說中文,但 是講話有越南口音。」、「(問:是否知悉當日與你一起前 往的越南人的年籍資料?)我都叫他『阿弟』,…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無法提供資料。」、「(問:109.7.1當天是否是 乙○○一同跟你前往?…)乙○○沒有跟我一起去,…」云云,並 於供後具結擔保方才所述屬實,足以影響檢察官訴追之正確



性。
四、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3號原侵訴卷第287 頁、300-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伯父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2335號 偵字卷一第51-71頁、287-292頁,22335號偵字卷二第87-94 頁、147-152頁)、並有告訴人A女遭性侵之地點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 張及車輛軌跡4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關蒐證畫面16張、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採證紀錄表與勘察照片簿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3日DNA鑑定書1份、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 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測謊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5364號他字卷第45頁、57頁、60-74頁,2 2335號偵字卷一第93-104頁、115-121頁、125-135頁,2233 5號偵字卷二第167-169頁、253-265頁,5364號偵字不得閱 覽卷第5-7頁,3號原侵訴卷第263-270頁),足認被告甲○○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被訴共同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部分 :
  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3號原侵訴卷 第40-41頁、124-129頁、140-141頁、300-302頁),核與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22335號偵字卷一第51-71頁、287-292頁,22335號偵字卷 二第87-94頁、147-152頁),並有告訴人A女遭性侵之地點照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9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0張及車輛軌跡9份、暱稱為「高中生」WeCaht與Fac ebook擷圖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關蒐證畫面1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採證紀錄表與勘察照片簿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DNA鑑定書1份、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見5364號他字卷第45頁、57頁、76-95頁,223 35號偵字卷一第89頁、93-104頁、115-121頁、125-135頁, 22335號偵字卷二第167-169頁、253-265頁,5364號偵字不 得閱覽卷第5-7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三被訴偽證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3號原侵訴卷第41頁 、140頁、143頁、300-302頁),並有查訪表與查訪照片1份 、桃園地檢署11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 足憑(見22335號偵字卷二第105-109頁、132-134頁、137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知悉告訴人A 女斯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3號原侵訴卷第287頁)。是核被告甲○○所為,就事 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再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乙○○就上開 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行為時係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6060號 偵字卷第13頁),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刑責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甲○○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偽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 性交、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偵查中自白偽證之犯行(見22335號偵字卷二第248-24 9頁),自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並危害檢察官訴追之正確性,故不宜免除其刑。 ⒊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屬非是,惟衡 酌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事者之地位,又於審判外與告訴人 父親私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足憑(見3號原侵訴卷第327頁),因認被告乙○○若處以加重 強制性交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被告甲○○不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 ,利用與告訴人A女獨處在後座之機會,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並於事後食髓知味,再與被告乙○○罔顧告訴人A女 之心理感受,而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渠等二 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被告甲○○後於偵查中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已使檢察官偵查陷於 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訴追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乙○○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更與告訴人父親私下和解,即 有悛悔實據,而被告甲○○雖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緣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方逐一承認犯行,顯見取巧心態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甲○○於95年間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該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22335號偵字卷一第207-213頁,3號原侵訴卷第19



-20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工地板模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當廚師、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年 輕識淺、思慮不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甲○○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3號原侵訴卷 第297-2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濕紙巾、棉棒、唾液,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為本案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第17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Ⅰ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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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