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1年度,1號
TYDM,111,交訴緝,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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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0月14 日龍警分刑字第102105640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桃交簡 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交訴緝卷第51、114、1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 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 8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林忠呼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 欄偽造「陳囿諭」之簽名1枚,僅係證明被測人為「陳囿諭 」,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囿諭」之 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陳囿諭 」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陳囿諭」收受該交 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囿諭」本人 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 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 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遭員警查獲,竟思脫免 刑責,冒用「陳囿諭」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偽造署名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 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陳囿諭」承受枉 受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 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鋼琴買賣、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員警行 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檢測單 「陳囿諭」簽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囿諭」簽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林忠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呼民國9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博愛 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然其因知悉自己業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求不被逮捕歸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之犯意,冒用陳囿諭身分,接續於呼氣酒精檢測單之被 測人欄位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上偽造陳囿諭之簽名(又因複寫而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陳囿諭名 義簽名),而偽造完成表示陳囿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及該被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 人為陳囿諭後,一併持交警員葉坤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陳囿諭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呼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陳囿諭證述明確,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檢測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及呼氣酒精檢測單被測人欄位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169708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上及呼氣酒精檢測單被測人欄位上偽造陳囿諭簽名, 即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陳囿諭 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陳囿諭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錢明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收受原本日期102年1月3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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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