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號
TYDM,111,交訴,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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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士鈞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往慈祥街方向 行駛,行經慈德街與慈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 「停」標字之處,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線之車輛即貿然 前行穿越路口,適有郭金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往慈光街162巷方向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郭金治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一、十二 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士 鈞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對郭金治為必要之救助,且未留下姓名、電話 等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郭金治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士鈞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郭金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一、十二根肋骨骨 折及血胸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金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2張、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9 頁、第51頁、第53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乃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本案被 告駕車所行駛之慈德街,於路口處劃設有「停」之標字,然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或明顯減速,而係直 接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可見被告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前,未有停車再開之舉動。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3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 ,未停車再開並禮讓沿幹線道駛至之告訴人,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
㈢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58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而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係因本 案事故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足認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雖曾下車與告訴人對話,惟未報警、



叫救護車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 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告訴人已表示要報警,且未同 意其離去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亦據證人郭金治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7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除將「肇事 」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 度,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定其法定刑 ,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過失致告訴人 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傷,則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 等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 範圍,而斟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保全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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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