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民國111年7 月20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戶籍址及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巷00號22樓居所,前者於111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轄 區派出所;後者因不獲會唔被告,業於111年6月10日經其受 僱人即玉山社區管理中心代為簽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97、123 、125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 、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13至12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星澔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如下:「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具狀請求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稱被告「未曾主動聯繫 關心」、「始終以被動、冷漠的態度面對告訴人」、「實難 認其有何悔悟之意」等語在卷,堪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則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對於被告所科處刑 度失合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五、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 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陳聯槐、盧瑞珍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陳聯槐、盧 瑞珍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尤以告訴人盧瑞珍 所受傷害非輕,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與告訴 人陳聯槐、盧瑞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聯槐、盧瑞 珍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自陳從事教職、碩士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 ,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未曾主動聯繫關心、始終以被動、冷漠的 態度面對告訴人,難認被告事後有誠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 ,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及本院調解程序2次到場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2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9、31頁,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37、3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前6個月每月 給付5,000元,之後每月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然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先行給付總 金額3分之1,其餘分期部分應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見本院 交上字卷第45頁),致被告無力負擔,始未能達成調解,已 難認被告無賠償誠意而謂其犯罪態度不佳。況且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自可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 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後 態度係屬不佳,並推論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 以加重被告刑責。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