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明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送達地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8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啟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明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李易鴻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手臂擦傷、左臀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 腳小拇指擦挫傷、頸椎不舒服等傷害,留有疤痕及後遺症, 且被告拒絕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 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清調解金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反而以路口號誌係綠燈或黃燈,企圖造成告訴人 於正常駕駛中突然減速之假象,而將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且於刑之量定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斯時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業於111年5月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付清調 解條件所定金額乙節,有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節本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雖自承有發生本件車 禍,並於檢事官詢問稱「我承認我過失傷害」云云,然究其 實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我當時看到前方是綠燈, 突然發現前方車輛停在我前方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 :我看燈號是綠燈,他停在我前面,我就撞到他機車後方, 是他停在紅綠燈路口,當時是綠燈,監視器上面顯示是黃燈 云云,然告訴人黃啟明則於警詢時堅稱案發時其在停等紅燈 ,是案發時之燈號如何、係被告追撞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或 係告訴人無故停車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追撞,被告與告訴人 二人各執一詞,而此悠關本件車禍之究責,然未據檢、警檢 送任何事證。經本院命警方補行陳送道路監視器及告訴人李 易鴻之行車紀錄器,其中道路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及範圍固無 拍到交通號誌,然仍可見案發時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在告訴 人李易鴻所駕機車右後方,距離甚近,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 車開始減速欲停車即馬上遭黃啟明所駕機車自右後方追撞, 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已然可見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顯 然未與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再依告 訴人李易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05年8月16日20時20分 29秒(時間未校準),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剛要駛抵機車 停等區,前方之路口號誌已經轉為黃燈,20時20分31秒其機 車續往前駛至停止線時,前方之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幾 乎同時(仍在20時20分31秒),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即遭 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追撞,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稽,亦可 證被告黃啟明所駕機車顯然未與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被告黃啟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另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鴻於警詢證稱其停等紅燈時遭撞 ,乃屬事實,至被告黃啟明辯稱案發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黃 燈云云,則俱非事實,非僅如此,告訴人李易鴻遭撞之地點 已在停止線,若其未遭被告黃啟明追撞,則被告黃啟明恐早 已闖越紅燈,明乎此,被告黃啟明辯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 黃燈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三、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啟明未與前 車即告訴人李易鴻所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告訴人
李易鴻所駕機車減速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違反上開規定而 釀禍,其應負全部過失罪責。⑵聲請人認告訴人李易鴻於本 件所受傷害包括「頸椎不舒服」云云,然告訴人李易鴻所提 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該項傷勢,況所謂「不舒服」並非科學 用語,全憑主觀臆測,亦不得將之列入傷勢。
四、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可憑,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未於事 實欄認定之,於論罪時亦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經 本院命警方查詢被告自首狀況,依警方陳報之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啟明符合自首要件,是 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反以路口號誌為綠燈、黃燈而企圖造成告訴人於正常 駕駛中突然減速之假象並將本件過失責任推由告訴人承擔( 本件若無影像資料還原案發過程,告訴人恐將求償無門)之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黃啟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李 易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易鴻受有 左手臂擦傷、左臀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小拇指擦挫傷 、頸椎不舒服等傷害。
二、案經李易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 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李易鴻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