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78號
TYDM,111,交易,57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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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壢交簡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仁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平東路1段往平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平東路1段 與金陵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 後追撞由告訴人曾江桂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劉得存(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楊崇鑫(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踝挫傷及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壢交簡卷第25頁)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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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