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20號
TYDM,111,交易,52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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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韓杰昇告訴被告 藍昭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藍昭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渝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永美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欲往永美街方向行 駛,適有韓啓斌(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其子韓杰昇,沿桃園區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藍昭渝所駕車輛之 右前車頭因而與韓啓斌所駕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 撞,致韓杰昇受有頭部外傷及鼻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藍昭 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韓杰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昭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韓杰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韓啓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4張、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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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