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07號
TYDM,111,交易,50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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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25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李立祥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31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7 時31 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同向由告訴人洪昆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在前方,其後車尾遭李立祥前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使 洪昆賢人車倒地受右手大姆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李立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立祥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昆賢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結證;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8張」為其全部 論據。訊據被告李立祥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辯稱:本件車 禍係因告訴人急煞所致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依職權勘驗二個監視器畫面檔案即⑴「 070000永安路與國際路.mp4」、⑵「IMG_5633.MOV」檔案, 勘驗結果以「⑴『070000永安路與國際路.mp4』檔:①7時01分3 0秒,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國 際路二段方向之中線車道右邊直行。如勘驗畫面列1。②7時0 1分31秒,告訴人仍沿中線車道右邊直行,被告所駕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左邊行駛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後方 。如勘驗畫面列印2。③7時01分33秒-34秒,因該檔為翻拍檔



,僅能辨別被告所駕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然撞 擊力度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過程均無從辨別。如勘驗畫面 列印3-5。⑵『IMG_5633.MOV』檔:7時26分58-27分1秒,告訴 人所駕機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雖其車後似有受力之情,然 告訴人所駕機車顯然並未失去平衡,且告訴人顯然已穩住機 車並將雙腳置於路面,然後手仍握龍頭手把,一面往右後方 看,一方面慢慢起身,並將右腳抬起,然後以通常下車之方 式往機車左側下車並坐在路面上,同時將其機車往左拉倒, 然機車顯然未壓在其身上。如勘驗畫面列印6-12。」此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 日當庭勘驗在案。由此等勘驗可知,被告李立祥所駕機車雖 確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洪昆賢所駕機車,然顯然前方之告訴 人洪昆賢所駕機車受力輕微,並未失去平衡而立即人車倒地 ,反而,告訴人洪昆賢顯然已穩住機車並將雙腳置於路面, 其手仍握龍頭手把,從容地一面往右後方看,一方面慢慢起 身,並將右腳抬起,然後以通常下車之方式往機車左側下車 並坐在路面上,同時將其機車往左拉倒,然機車顯然未壓在 其身上等情,是告訴人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 手大拇指挫傷顯然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引致。
 ㈡經本院向敏盛醫院調取告訴人洪昆賢急診病歷及受傷之彩色 照片,經該醫院於111年8月8日以敏總(醫)字第1110004030 號函覆告訴人洪昆賢之急診病歷(未有其受傷之彩色照片), 依病歷之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洪昆賢「現右拇指瘀青」,告 訴人洪昆賢之主訴則係因早上之車禍,右拇指指甲部分痛, 有瘀斑,而醫師診斷則係右大拇指挫傷,指甲無損傷,有病 歷可稽。然則,即使告訴人洪昆賢確有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勢 ,然其既有於案發後,自行將其機車往左拉倒之行為,則是 否其該項行為致其受有右大拇指挫傷,實屬有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傷害之原因係 因本件車禍所肇致,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上開「告訴人洪昆賢顯然已穩住機車並將雙腳置於路面,其 手仍握龍頭手把,從容地一面往右後方看,一方面慢慢起身 ,並將右腳抬起,然後以通常下車之方式往機車左側下車並 坐在路面上,同時將其機車往左拉倒,然機車顯然未壓在其 身上等情」,既經確立,則告訴人於本件就誣告罪涉有重嫌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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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