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HSAN RIFAI KASMUN
居留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1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IHSAN RIFAI KASM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UR IHSAN RIFAI KASMUN自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餐廳內飲酒,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嗣又接續上開犯 意,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宿舍駕駛上開電動自 行車出門,於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區中和路34 號前,因與陳卜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送醫後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07.9MG/D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再醫師依醫師法 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 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病歷,是病患 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即 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醫師製作之病歷,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依此,主治醫師於司法機關函詢意見時,依其先前看 診所製作之病歷,據而函覆司法機關,函覆內容亦具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件證據,是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4月29日、11 1年7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85號、第1110750733號 函覆本院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再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邇來雖均認:一般醫院之急診 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 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 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 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 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 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 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 認,使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室係以頂空 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 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 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 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語。就此部分 ,經查:
㈠本院就法務研究所所指上開各節,就本案具體情節函詢林口 長庚醫院,該醫院於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12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10450385號、第1110750733號函覆以:「本件病人 (即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係於110年1月5日於本院 急診轉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當時昏迷指數為12分(滿分15分),意識並非完全清楚,依急 診臨床作業,急救過程之輸液及抽血係同時進行。當時血液 檢體並無溶血反應,本院酒精濃度之血液檢驗係採酵素檢驗 法進行…」、「經查,病人NUR IHSAN RIFAI KASMUN於本院 接受之檢體項目並未針對是否含有乳酸或乳酸脫氫酶作檢測 …」等語。被告NUR IHSAN RIFAI KASMUN血液酒精檢驗既為 到院後立即抽血採得,即使同時接受急救治療點滴輸液,該 院對被告所採集之血液檢體,仍無受急救治療點滴及藥物後 續影響,自無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指採用生化酵素 法檢驗酒精濃度可能干擾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存在。又上
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說明於對被告進行血液檢查時並無溶血 反應,據上可認林口長庚醫院對被告所採集血液檢體之過程 ,已排除檢體受到外來酒精、急救輸液等污染、干擾因素, 核先敘明。
㈡上開醫院雖未做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檢查,未能將其排除於 酒精檢测干擾因素之外,且該醫院函覆被告當時昏迷指數為 12分(滿分15分),意識並非完全清楚,惟依據文獻記載,休 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 Lactate 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 測,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酶影響,但必須 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 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 故縱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 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遑論依上開醫院函覆 ,被告昏迷指數12分,實未到達休克程度。縱使被告因意識 不清,造成血中乳酸堆積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其酒測 值207.9mg/dL扣除實驗數據14.9mg/dL,餘數仍高達193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965mg/L,該數值仍遠高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足堪認定被告 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遠超過偽陽性可能出現之酒精濃度, 並得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測得酒精濃 度為207.9MG/DL,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係外籍勞工之經濟條件較差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07.9MG/DL,數 值甚高,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