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32號
TYDM,111,交易,332,202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旭(原名張鴻旭)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宏旭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即蕭巧翊經營之滷味攤隔壁倒車停車時,不 慎碰撞黃紹棋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後又因消費未支付餐費而遭蕭巧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察覺張宏旭身上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宏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滷味攤,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 在該滷味攤隔壁倒車停車時,碰撞黃紹棋停放該址之上開機 車,而後又因消費未支付餐費而遭蕭巧翊報警處理,且於警 方到場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當天先開車到滷味攤,車停好後在滷味攤門外自己喝大 鵰藥酒,喝了1小瓶,喝完伊就等伊姐姐下班送錢過來幫伊 結帳,伊是停好車去點餐,本來有個綽號「眼鏡」的朋友陪 伊去滷味攤,他吃完就先離開,伊後來到門口等伊姊姊,在 等的時候喝藥酒的,喝完酒瓶就放在門口地上云云(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至上址滷味攤,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該滷味攤 隔壁倒車停車時,碰撞黃紹棋停放該址之上開機車,而後於 該滷味攤內用餐時均未飲用酒類,嗣因消費未支付餐費而遭 蕭巧翊報警處理,且於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到場後, 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證人蕭巧翊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黃紹棋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9 3至9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43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 伊是在該滷味攤內飲酒的,喝台灣啤酒瓶裝1瓶,伊真的有 在店內喝,跟朋友喝的云云(見偵卷第20至21頁);又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注意喝酒的時間,但伊是在撞到 黃紹棋的機車之後,在滷味攤喝酒的,喝完酒錢不夠伊就請 人送錢過來,但老闆就報警,伊是先撞到機車,把自己的汽 車停好,才去滷味攤喝酒的云云(見偵卷第79至80頁);再於



111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 勘驗該滷味攤店內監視器畫面,見被告於該日「17:42:02 起身至冰櫃取一瓶啤酒,而後均未飲用該瓶啤酒,直至光碟 時間18:02:24,蕭巧翊將啤酒放回冰櫃」等情,被告始改 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伊沒有在滷味攤喝酒,伊是在店 門口喝,喝的時間伊沒有注意云云(見偵卷第94至95頁),並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9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開車前沒有飲酒, 在滷味攤內也沒有飲酒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 易字卷第37、57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然不一,是否可採 ,已有疑慮。  
㈢、又依證人蕭巧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伊店內並無飲酒,伊 也沒有看到他在店外拿酒喝,被告並沒有自己帶酒到店內等 語(見偵卷第94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 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332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記 載:「警於張男(即被告)身上及現場週遭未發現藥酒玻璃瓶 ,職到場時張男係坐在店內用餐桌且其辯稱是於(應為『與』 之誤寫)友人在店內飲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5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職務報告,足認被告辯稱係用餐完在 店門口等待時飲酒云云,僅係事後狡卸之詞,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到達上開滷味攤,至於 警方到場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期間,均未見其有何飲酒之情事,其 顯係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滷味攤之 前某時飲酒,始會於斯時倒車停車時,因飲酒後致其反應、 操控、判斷能力下降,而撞倒證人黃紹棋停放之上開機車, 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 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完 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在卷,又經本



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我沒有喝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 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 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於96年、97 年、100年、108年間共有多達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 包含構成累犯部分,已為第8次)於飲酒後猶駕駛汽車前往 他處,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泥作、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