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82號
TYDM,111,交易,28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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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暐翔於民國111年1月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110室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約9 90CC)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翌日即1月10日0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員警攔檢稽查 ,並於同日0時59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 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暐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 、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電動自行車照 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4張(見偵卷第2 9、37至3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 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8年7月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在 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2頁),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 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4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 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於97年、100 年、101年、102年、106年、110年間共有多達6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確定 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包含構成累犯部分,已 為第8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之智 識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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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