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1號
TYDM,110,金訴,12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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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ONG SUPHIT(泰國籍中文姓名:舒比)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ONG SUPHI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WONG SUPHIT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不詳某 時,提供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以外國人士網路交友欲郵寄包裹 需要費用云云為由,向告訴人洪麗琴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 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 年4月6日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 月7日分別領取3萬元、3萬元,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是公司 發薪水的帳戶,是我嫂嫂羅佳娜黃(Mrs.Rodjana Huang, 下稱羅佳娜黃)跟我借華南銀行帳戶,她人在國外,曾來 過臺灣。她跟我說有朋友會將買賣牛的錢匯入華南銀行帳 戶,叫我領出來轉給她,我就在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 ,依她的指示,提領出來,再到泰國商店匯到泰國。我沒 有拿到好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 誤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6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 後被告即分次提領如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 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偵查檢察官因被告係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匯款至華 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次日分次提領現金 如上,而被告於偵查中又始終無法交代羅佳娜黃是否存在 、聯絡被告之內容及羅佳娜黃之現在聯絡方式,認此與提 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觸犯詐欺罪章之罪及洗錢罪之犯 罪模式相當,遂起訴被告,起訴意旨並強調被告所辯屬不 可採之幽靈抗辯。然本件起訴後,偵查檢察官本於偵查所 得,於110年7月27日將其他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者之事證 移送到院,內容各為:
   ⒈黃慶銘於警詢時表示:我同事李宜哲給我現金1萬元,請 我幫忙匯款給他的泰國籍老婆或是女友作為生活費,我 就幫忙匯款到他指定的華南銀行帳戶,我在匯款紀錄備 註「舒比」(即被告之中文姓名)是看李宜哲傳給我的照 片寫的(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至61頁),該次匯款紀錄如 同卷第65頁。
   ⒉呂瑞澂於警詢時表示:我開按摩店,店裡第16號按摩師 是泰國籍的,因為他要寄錢回去,請我幫忙,他給我現 金1萬2,000元,我就幫他匯到華南銀行帳戶(同卷第73 至74頁)。
   ⒊鐘晨筑於警詢時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自稱「James」的 人,他想來台灣玩,請我先付錢,我總共匯3筆,匯到



華南銀行帳戶。他說沒有入帳,我覺得怪怪的,我去查 有入帳,才覺得遭詐騙(同卷第79至83頁)。   ⒋吳振哲於警詢時表示:我前女友是泰國人,在台灣旅遊 ,但她在泰國的家人發生狀況,急需用錢,她因在台灣 沒有帳戶,就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轉帳到華南銀行帳 戶,我照做,匯2筆,我匯款時備註「泰國」是我要看 我錢跑去哪裡(同卷第97至98頁),該2筆匯款紀錄如同 卷第101至103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供詐騙款項匯入所 專用,且他人匯入款項之事由多與詐騙相去甚遠,被告 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判程序並表示不認識這些人,可 見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款時,並不 能確知哪筆款項是否與犯罪有關。
  ㈢再者,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洽詢,終能在泰 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協助下,聯繫上羅佳娜黃並與之對話如 被證1。該辦事處人員首先確認羅佳娜黃之真實姓名、護 照,羅佳娜黃並於接受該辦事處人員陸續詢問後,表示她 認識本案被告,被告叫她大嫂,她來過臺灣,曾跟被告借 帳戶,原因是她朋友買牛,買牛的款項是匯入她向被告借 的帳戶,她再請被告幫忙提領匯回泰國,她沒有給被告費 用(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9至125頁)。上開對話內容因屬泰 語,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再請泰語通譯當庭逐一檢視、翻 譯,而可確認確有上開問答內容。按該辦事處與本件素無 瓜葛,應無與羅佳娜黃串通之可能,是該辦事處人員與羅 佳娜黃之上開問答內容及所取得羅佳娜黃之護照影本,應 屬可信,而足以證明羅佳娜黃此人之存在且為被告嫂嫂, 曾來過臺灣,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再請被告將款項提領 匯至泰國羅佳娜黃並未給被告報酬。凡此均與被告辯詞 之主要情節相符,復可釐清被告所辯與幽靈抗辯有別。  ㈣被告並提出連絡上羅佳娜黃之對話紀錄如被證2(本院金訴 字卷一第127頁),內容略為,被告詢問有人匯入16萬6,00 0元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用途,羅佳黃回稱是用於與朋友 買賣牛的錢。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兩次請被告提供手機 ,被告均無抗拒或藉故拒絕之舉,立即表示同意並交出該 手機給本院,本院當庭檢閱、再請泰語通譯檢視、翻譯之 結果,可以確認該手機內存在如被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 且對話他方名稱、對話內容均與被證2所示之內容相符, 自可證明被告有與羅佳黃進行上開對話。綜合被證1、2 之對話紀錄可知,羅佳娜黃所表明,告訴人匯入華南銀行 帳戶的上開款項是買賣牛的錢等詞,雖與上開款項是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入的真實情形不同,而可疑羅佳娜黃為詐騙 共犯,但羅佳娜黃告知被告之上開說詞既屬一致,被告又 別無查證管道,則被告相信身為他嫂嫂的羅佳娜黃,未能 注意到如此已涉及詐騙,並非不可能之事,遑論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過程。況且,當黃慶銘呂瑞澂吳振哲分別出於 不同事由要匯款到泰國,而各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被 告依羅佳娜黃之指示,予以提領而匯到泰國,又怎能認為 與詐騙有關?無論是告訴人、黃慶銘呂瑞澂鐘晨筑吳振哲,他們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後,其實被告查詢華南 銀行帳戶所能知悉者,都只是錢進到戶頭的相同外觀,則 羅佳娜黃若有心隱瞞,被告又豈能分辨哪筆是被害人因受 詐騙而匯入的,哪筆是單純要幫忙轉匯到泰國的?此外, 華南銀行帳戶乃供被告所任職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按 期匯入被告薪資所用,被告習慣於在該公司匯入薪資後, 提款到只剩零頭,有上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9頁之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身為來台工作 的外籍勞工,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華南銀行帳戶既屬薪 資帳戶,對被告顯屬重要,是被告當不致於甘冒帳戶隨時 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無償將華南銀行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於犯罪。另被告既有上開提款習慣,與臨時 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持有者,在交出前才將項 提領到只剩零頭(怕自己錢遭提走)或本來就只剩零頭(缺 錢缺到賣帳戶)之特別情形,亦有不同。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是否知悉告訴人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為詐騙所得、華南銀行帳戶是否 遭利用為洗錢工具,均存在合理懷疑,卷內更有利於被告 之數項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辯之主要情節不虛,則公訴 檢察官雖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舉出數項疑點,但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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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