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38號
TYDM,110,重訴,3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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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龔子

戶籍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睿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1
11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劉力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力豪(暱稱「小小」、「小豪」)、甲○○、丙○○、丁○○( 綽號「公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進口,劉力豪、甲○○、丙○○、丁○○雖可預見寄送至我國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劉力豪、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 花旗銀行」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香港地區之共犯 (無證據證明是否即為使用「花旗銀行」暱稱之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 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將大麻運送來台,遂由「花旗銀行」 及劉力豪透過甲○○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甲○○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邀同丙○○加入、丙○○再於110年11月5 、6日間找到丁○○、預計由丙○○開車載丁○○到派送地點,再 由丁○○負責出面領取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丙○○、丁○○ 遂基於接續上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劉力豪、甲○○、丙○○、 丁○○、「花旗銀行」遂以飛機作為主要聯絡工具,劉力豪使 用暱稱「遠傳電信」、甲○○使用暱稱「老K牌彈簧床」、「 老K」(下均稱「老K」)、丙○○以其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綁定使用飛機帳號、使用暱稱「呱」、丁○○使用暱稱 「妙蛙種子」,遂由位於香港地區的共犯將如附表編號8所 示的大麻夾藏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包裹中,以「SNACKS + TEA BAG」名義,並以「LAI YU-ZE」(賴宇則)為收件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收件地址,經由美商聯 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分提單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香港 地區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110年11月5日運抵我國,而運 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於同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覺開驗後將附表編號7、8所 示之物查扣在案,警方為查察相關共犯及來源,遂喬裝為快 遞公司人員繼續正常派送流程。另一方面,丙○○並依甲○○之 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以其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致電快遞公司,要求更改毒品包裹派送時間為110年1 1月9日下午1時至4時,並更改派送地址為原收件地址之3樓 ,再由丙○○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不知情之呂𥡪蓉、楊順發(



呂𥡪蓉、楊順發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吳○全(94 年7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目前卷證內無證據足 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等人出發至派送地址,丙○○並轉傳甲 ○○所傳送之賴宇則(無證據證明賴宇則參與本案)身分證件 影像予丁○○,由丁○○以此名義向快遞人員簽收本件毒品包裹 ,丁○○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出面在上址樓下向喬裝員 警簽收包裹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緝人員見狀即將 丁○○當場查獲,同時查獲在車上等候丁○○並把風之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再經丙○○之供述,於110 年12月25日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復經甲○ ○之供述,於111年1月14日查獲劉力豪,並扣得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雖被告劉力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力豪於前案(即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運輸毒品一案,下均稱前案) 中之供述因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1



頁),然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該案與本案手法 相似(重訴20卷一第251頁),並聲請將之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力豪於該前案中之供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被告劉力豪自己本人在前案中的供述, 在本案中作為認定被告劉力豪本人是否涉犯本案的證據時, 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傳聞證據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力豪於前案中所為之 供述,自可作為認定本案中被告劉力豪犯罪事實之證據。三、雖被告劉力豪一再主張要勘驗或數位鑑識附表編號5之手機 以證明自己之清白,然該手機經本院當庭測試,已無法充電 、開機(重訴20卷一第198、201頁),而自被告劉力豪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4、5之物,其辯護人主張係違法搜索所得應 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9至210頁),然本院並未將之 作為證明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丁○○、劉力豪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 告丁○○雖坦承有至查獲現場出面領取毒品包裹,然辯稱:我 認為包裹裡面是生活用品,如果知道裡面是毒品,我絕對不 會去領云云,被告劉力豪辯稱:我只有依被告甲○○指示去丙 ○○等人遭查獲的現場看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一、被告丙○○與甲○○確有懷疑過該包裹內所裝可能是毒品等不法 物品,為求高額報酬仍願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使用飛機暱 稱「老K牌彈簧床」、「老K」、使用飛機暱稱「呱」之人是



被告丙○○、使用飛機暱稱「妙蛙種子」之人是被告丁○○,而 被告丙○○及甲○○多使用飛機聯繫本案,後警方在該包裹抵台 時發現夾藏大麻後,即與快遞公司配合,喬裝為快遞公司送 貨員以查察毒品去向及來源,於110年11月9日早上9、10時 許,被告丙○○開車載著其女友呂𥡪蓉至楊順發位於土城的家 中載吳○全、楊順發與被告丁○○,到達內湖派送地址,被告 丁○○下車到對面向喬裝員警詢問貨物,喬裝員警要被告丁○○ 出示貨物單號,被告丁○○即返回被告丙○○處詢問,被告丁○○ 並再簽收單上簽上「賴宇則」之姓名,並交付貨物營業稅13 6元等情,為被告丁○○、劉力豪所不爭執,與證人即被告丙○ ○、甲○○證述(詳後述)及證人吳O全、楊順發、呂𥡪蓉所述 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2897卷第 233至239頁,偵5064卷一第307至311頁,重訴10卷第61至67 頁,重訴38卷第295至324、329頁,重訴20卷二第30至46頁 ):
(一)我與被告劉力豪有在工作(我之前的詐欺案件)中互相幫 忙,我與他沒有位階關係或仇恨,我在飛機上會使用很多 暱稱,在本案案發前我最後使用的暱稱是「老K彈簧床」 ,暱稱「遠傳電信」是被告劉力豪使用的,我沒有使用過 暱稱「遠傳電信」。
(二)約在110年10月底,被告劉力豪問我能不能找人去收包裹 ,被告劉力豪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另外會有10萬元給收 包裹的人,被告劉力豪並沒有說他自己可以拿多少報酬, 被告劉力豪知道被告丙○○是我的弟弟(按:並非親生兄弟 ),他就說「還是你找弟弟(丙○○)去」,被告丙○○會稱 呼被告劉力豪的暱稱「小小」或「遠傳電信」,我就在案 發前2個禮拜我委託被告丙○○幫我取毒品包裹,並要丙○○ 找人一起去,他找了被告丁○○。
(三)我有與他們在我當時住的青山路一段50號的社區1樓大廳 見面(我忘記見面的確切時間了),當時是被告劉力豪知 道我有一支沒在用的靶機(按:即專門用以犯罪所用的工 作機),叫我把那隻靶機當領包裹的工作機,連同被告劉 力豪之前給我的一張臺灣的SIM卡(包裹送來時貨運公司 會打這張SIM卡的電話)一起拿給丙○○他們(即附表編號2 之手機及SIM卡),我有跟他們說這手機跟SIM卡是領包裹 要用到的,當時我跟被告丙○○他們一起下載一個可以追蹤 包裹配送進度的APP(這是被告劉力豪叫我們下載的)到 靶機裡,我有看到APP下載好了,被告丙○○有問我這APP要 幹嘛的,我跟他說是「小小」說可以追蹤貨運的,我當時



沒有跟被告丁○○講到話,我沒有當面跟被告丁○○與丙○○說 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只有被告丙○○在飛機聊天室 裡單獨(不是在群組裡)問過我,我不清楚被告丁○○是否 知道包裹內容物,因為我沒有直接跟他說裡面是什麼,也 不是我直接找被告丁○○的。
(四)我與被告劉力豪、被告丙○○、被告丁○○與暱稱「花旗銀行 」的蘇志宏蘇志宏也會使用暱稱「遠傳電信」)(按: 卷內並無任何足證蘇志宏為「花旗銀行」之證據,蘇志宏 亦未據起訴,本判決之事實爰不予認定蘇志宏確為使用「 花旗銀行」暱稱之人)有一個共同的飛機群組,群組名稱 我忘記了,群組裡面都是被告劉力豪在指示,包括包裹何 時到、需要下載一個程式監控包裹配送進度等,收包裹的 證件跟資訊是劉力豪蘇志宏使用「遠傳電信」暱稱提供 給我的,「花旗銀行」基本上沒有出聲、很少跟我們直接 聯絡,我有要被告丙○○直接問被告劉力豪本案的事情,被 告劉力豪會自己聯繫被告丙○○,他們自己有聯絡方式,但 因被告丙○○不常回訊息,所以被告劉力豪會透過我轉達被 告丙○○,至於被告丁○○有無跟被告劉力豪直接聯繫我就不 知道了,但因他們在同一個群組裡,所以要直接聯繫應該 也是可以。
(五)印象中丙○○與劉力豪有見過2、3次面,第1次是在被告丙○ ○車上,當時正在從事另案其他詐欺的案件,丙○○跟我一 起去載劉力豪回去汐止,在回汐止前我們有去饒河夜市吃 飯,當時有人請客,我忘記是誰,但不是我,因為我沒有 帶錢,後來我們又去接丁○○,然後載劉力豪回汐止,第2 次是我跟被告丙○○通電話的時候有在丙○○那邊聽到劉力豪 的聲音,這次也不是本案的事情,他們還有一次見面有聊 到本案,但那時我好像不在現場,這次是丙○○跟我說的。(六)在被告丙○○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10年11月8日),被告劉 力豪有跟我說要丙○○他們注意貨運車子有沒有到,被告劉 力豪有要丙○○先去現場看,被告丙○○本來睡過頭懶得去, 但他又說被告丁○○自己有搭計程車去現場看,被告丙○○自 己後續也有到,被告劉力豪有提供貨運的電話讓被告丙○○ 打過去跟他約定、更改派送時間,簽收包裹的證件是被告 劉力豪蘇志宏提供的,當時我還有提醒被告丙○○這幾天 早上要起床待命,因為包裹可能隨時會到,我偶爾也會用 飛機與被告丁○○聯繫(因為被告丁○○通常都在被告丙○○旁 邊)。
(七)我有跟被告丙○○說會有10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跟他說我想 再拿1萬,就是他只能拿到9萬元,110年11月9日早上我叫



被告丙○○起床,要他跟被告丁○○到現場附近等,後來被告 丙○○好像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約下午要去收包裹,我記得這 天早上我有以飛機或FACETIME聯絡被告劉力豪,他跟我說 他要去臺北地院開庭,被告劉力豪也有一直打給被告丙○○ 等人,但他們都沒有回覆,快接近被告丙○○他們被查獲的 時間時,被告劉力豪就說他要回去了,我就說被告丙○○他 們沒有回我訊息,被告劉力豪說他剛好在附近要過去看( 我並沒有要被告劉力豪過去看,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過去看 ),說看到被告丙○○他們當場被抓了,還傳了一張他們被 抓的照片(內容是被告丙○○他們駕駛的車輛,旁邊是被告 丙○○與丙○○女友、被告丁○○、另一名男子坐在地上,都被 上銬,旁邊都是警察)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出事了,雖 然當時被告劉力豪跟我說這是他請人去拍的,但我認為他 既然有到現場,就應該是他自己去拍的,我後來將照片刪 掉了,因為我怕事情燒到我身上,被告劉力豪在他們被抓 前也有說如果被抓會幫他們請律師或給他們紅包,在被告 丙○○他們被抓後,被告劉力豪有來我住處找我,跟我說不 會有我的事、不會影響到我,他會這樣跟我解釋是因為本 案是他找我請人來做的,但因被告劉力豪拿不出錢幫他們 請律師或給紅包,我也一直催促他要幫忙被告丙○○等人, 且案發後被告劉力豪把他原本的飛機帳號「遠傳電信」都 刪掉了,改用飛機暱稱「濱哥」跟我聯繫。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532 卷一第369至377頁,聲羈496卷第25至30頁,重訴38第47至5 3、181至190、241至255頁,重訴20卷二第8至25頁):(一)我跟被告甲○○是在被查獲前3、4個月在板橋的撞球館打球 認識的,在遭查獲前3、4個禮拜時我們有約出去見面,他 就請我幫他收包裹,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之後過幾天我主 動問他收包裹的工作內容如何,他說去一個地方簽名領包 裹就可以了,報酬的部分我是跟被告甲○○討論的。(二)在遭查獲前2、3個禮拜,我與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在被 告甲○○新莊住處樓下見面(被告丁○○是因為我才認識被告 甲○○),被告甲○○說之後會給我一個證件,要我以該證件 的名義去收包裹,並指示要我載被告丁○○去,由被告丁○○ 下去收包裹,被告甲○○並沒有指示要找幾個人一起去。(三)一開始都是被告甲○○跟我接洽本案收包裹事宜,直到要取 貨的前一個禮拜,被告甲○○才要我去加「遠傳電信」(我 不知道他是誰)為好友(我跟被告甲○○對話裡提到的「遠 傳」就是「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叫做「小小」, 我有跟他私訊,我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甲○○和「遠傳電信」



共同加入同一個群組了,「遠傳電信」要我聽被告甲○○的 指示,又跟我說被告甲○○會叫我起床領包裹,要出門前、 到現場時、取到包裹時都要跟被告甲○○報告,我不知道「 遠傳電信」是誰,(指認劉力豪的照片)他跟此人很像、 有60%像,但我知道被告甲○○認識「遠傳電信」,且都知 道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遠傳電信」在本案的角色跟甲 ○○一樣,都是叫我去領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他們兩個都會 互相透過對方跟我講領包裹的工作內容,且「遠傳電信」 會在飛機上通知我說不要睡過頭、也會打語音給我。(四)我見過「遠傳電信」2次,第一次是在內湖某處,「遠傳 電信」上來我車上,要我全部都聽被告甲○○的指示,第二 次是被告甲○○要我載他一起去找「遠傳電信」吃火鍋,我 聽他們的對話感覺是平輩,但就本案是上下還是平行關係 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花旗銀行」是誰,也沒跟他聯 繫過。我覺得「遠傳電信」與甲○○應該是朋友,因為我看 他們吃火鍋時一直在聊天,我看他們的互動、聽他們講話 ,覺得應該沒有上下關係。
(五)我有在110年11月8日到收包裹的地點看(是被告甲○○要我 去現場了解狀況的),當天我就有猜到包裹裡可能是毒品 或槍等違禁品,其實我有看到被查獲時給我包裹的那台貨 車,我本來要下去領,但怕被抓,就騙被告甲○○說車子沒 有到,我就載著被告丁○○回板橋開庭。
(六)110年11月9日早上是被告甲○○指示我打電話給快遞公司更 改派送包裹的時間、地點,他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 我是跟呂𥡪蓉先從我位在土城的住處開車去楊順發家載楊 順發、吳○全及被告丁○○前往內湖領包裹,但呂𥡪蓉、楊 順發、吳○全都不知道收包裹的事,我有跟被告丁○○說若 成功領到報酬,要把其中的5千元給他當作還他的錢(我 之前因為車貸有欠被告丁○○錢),我本來以為拿到包裹後 要直接拿去被告甲○○位於新莊的住處,我想說拿給他之後 我們就要出去玩,但後來領完包裹時他叫我上高速公路在 最近的交流道出口下去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丙○○、甲○○指稱被告劉力豪即為「遠傳電信」之 說法可採的理由
(一)依被告丙○○所持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的內容(偵5064卷一 第156至164頁,重訴20卷一第117至152頁):  1、該手機中甲○○與丙○○的飛機對話紀錄(少連偵532卷一第41 至54頁,重訴38卷第351、356至375頁),顯示110年11月4 日凌晨1點46分許,被告甲○○以飛機傳訊被告丙○○「你3點 的時候 幫我打給遠傳 叫他記得把東西拿給我家警衛室



、「記得」,至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被告甲○○即以飛機 要求被告丙○○「明天來找我 拿sim卡」、「不要太早來 也不要太晚來」、「拿給公子」、「我靶機還在你那邊對 嗎」、「Sim卡插靶機 然後給公子 叫他如果有電話要接 那是收包裹的電話」,被告丙○○詢以「啊(包裹圖案)什 麼時候拿」,被告甲○○說「星期一 應該」,在這期間被 告甲○○又一再指示被告丙○○要何時到何處、到時讓被告丁 ○○去收包裹、要被告丙○○在旁邊看,如果有事就拍照錄影 傳過來等細節,110年11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告甲○○ 以飛機向被告丙○○稱「9到你手 我踩1 可以吧」、「我看 錯了 是10到我手」,被告丙○○回稱「可以」(少連偵532 卷一第42頁,重訴卷第357頁),於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 許,被告甲○○即一再提醒被告丙○○「早上記得起來」、「 7:30要出門」,早上7時48分許又一再催促、詢問被告丙○ ○是否出門,但被告丙○○遲遲未回應,直到早上8時49分才 回撥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於早上8時50分傳訊要被 告丙○○「打給遠傳」,其後被告甲○○又一再與被告丙○○確 認靶機有無收到簡訊或電話,表示地點是在「康寧路一段 154」,並傳送賴宇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一張上面寫有 「0000000000」的SIM卡照片(對話紀錄顯示,該等照片均 是「Forwarded Message From:花旗銀行」)要被告丙○○使 用該人及該支門號作為收貨名義人、簽收時要簽賴宇則的 名字等,而該等照片為「花旗銀行」轉傳給「遠傳電信」 ,再由「遠傳電信」傳送給被告甲○○一事,為甲○○於本院 審理時詳述在卷(重訴卷二第42頁)。
  2、於110年11月8日甲○○與丙○○的飛機對話紀錄中,被告甲○○ 並稱「真的出事公子不會點你跟我吧」、「我們會幫你請 律師」、「反正你們只要確認好」、「周圍沒便衣就可以 去了」、「反正 真得怎樣了 就錄影 拍照給我」,且被 告甲○○在得知是被告丙○○載被告丁○○一起去收貨地點時, 還問被告丙○○「你有跟遠傳說」、「你們全部人開車去嗎 」、「有沒有」,被告丙○○回答「沒有 我說公子自己坐 車」,被告甲○○回「好」,被告丙○○並傳送車上眾人(包 含一名女子,應是被告丙○○的女朋友)睡著的影片,被告 丙○○並表示自己在「154門口」(應是門牌154號之意), 被告甲○○催促被告丙○○使用靶機詢問配送時間後,被告丙 ○○回答「今天沒了」,於110年11月9日早上8時14分許, 被告甲○○又一再催促被告丙○○,表示「東西已經到了」、 「昨天11點就到了」,並轉傳(上載「Forwarded Messag e From:花旗銀行」)內容為「請收的打過去說」、「臺北



內湖區康寧路一段149號3樓」、「是這個地址」、「不是 2樓」、「填寫錯誤」、「然後看他們什麼時候派送」等 訊息,再要求被告丙○○與快遞公司確認配送時間、背下賴 宇則的資料以便簽收時使用,並要求被告丙○○「1點要到 喔」(應是下午1點要到該地址),期間被告丙○○並要求 被告甲○○要匯錢給自己加油,被告甲○○表示昨天已有給10 00元,被告丙○○說已經加油用掉了、因昨天在該處停很久 ,於下午1時43分許,被告丙○○傳送一部停放在路邊Fedex 小貨車的照片給被告甲○○,問「這間嗎」,被告甲○○表示 「嗯嗯嗯」,於下午1時45分,被告丙○○表示「拿到了」 、「啊現在呢 往那個方向」,並要被告甲○○不要一直打 電話過來,被告甲○○要其先離開,上高速公路後第一個出 口下交流道、去基隆等,可見上揭甲○○、丙○○所證述關於 「遠傳電信」指揮被告甲○○透過被告丙○○從事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一事確有所據,且明顯可見「遠傳」(即「遠傳電 信」)是將靶機及SIM卡透過被告甲○○轉交負責出面拿包裹 事宜的被告丙○○,與丙○○及甲○○證述均相符,就連從頭到 尾均未有一言指稱被告劉力豪涉案、更表示沒有聽說過「 花旗銀行」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我有在飛機的群組看到過「遠傳電信」,群組裡面 有我、被告丙○○、「老K」和「遠傳電信」,我不知道是 否還有其他人,我對飛機不熟,我沒有在注意飛機裡面有 什麼訊息,我沒有直接跟「遠傳電信」聯絡過,我對飛機 不熟,我也不會用飛機,我不認識被告劉力豪,不能確定 他是否為「遠傳電信」等語(重訴20卷二第26至30頁), 可見「遠傳電信」確為主導本件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之人, 而非丙○○或甲○○所空言虛構。
  3、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之手機之勘驗結果,裡面的飛機通訊 軟體app中,該支手機是使用「呱」之飛機暱稱,可見到 「遠傳電信」是好友,但其與「遠傳電信」間完全沒有2 人單獨聊天的文字對話紀錄或語音通話紀錄(重訴38第34 0、341頁),但飛機通訊軟體app中有名稱為「同台」( 為「遠傳電信」所創)、「幹嘛」(為「老k牌彈簧床即被告甲○○所創)的群組(group),從裡面的對話紀錄 可見到該群組成員除被告丙○○外,亦有「遠傳電信」及被 告甲○○,內容為討論「車商」、定位有沒有開、是否可以 拿到錢等等(重訴38卷第340至346頁),且該手機的相簿 中,有幾張應是手機通話紀錄的畫面截圖及飛機對話紀錄 的截圖,在該等截圖可見中「遠傳電信」於上午8:31(2 通)、7:49、7:41以飛機語音打來的4通未接來電、於



上午10:45、10:33有4通以飛機語音與被告丙○○互相撥 打、有成功接聽的通話(截圖中未顯示該等通話之撥打日 期,然截圖之時間均為11月8日下午1:34,重訴38卷第33 8頁)、亦有2張被告丙○○與「遠傳電信」以飛機所傳送的 文字對話,內容大概為被告丙○○表示「貨延遲2-4天到」 ,「遠傳電信」要求「有確定你群組說」、「有電話來一 定要說」,及「遠傳電信」與被告丙○○以飛機語音通話互 相撥打的紀錄(重訴38卷第337至339頁),此與丙○○於審 理中證稱:我的手機中的飛機對話裡沒有「遠傳電信」打 給我的紀錄,可能是「遠傳電信」刪掉了,因為可以對所 有人刪除等語(重訴20卷二第23頁)相符,互核甲○○上揭 所述:「遠傳電信」在被告丙○○被查獲時就刪掉帳號等語 ,可見被告劉力豪為防己身遭查獲,於知悉被告丙○○出事 後即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的一乾二淨,使檢警無法從被告 丙○○、甲○○的手機中查得被告劉力豪與本案之關連,然因 被告丙○○在遭逮捕前因故(可能是為方便向其他共犯說明 其與「遠傳電信」的聯絡情形)曾將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方才出現上揭情形,更可見被告丙○○、甲○○之指述屬實。(二)而甲○○上揭指涉被告劉力豪之證詞除與丙○○所言相符外, 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在甲○○社區樓下下載APP完 畢一事表示無法確認,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潘祐霖律師問:(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36頁第四個問 答,告以要旨)丙○○說劉力豪沒有這樣做,有何意見?) 我那時候說劉力豪催他的那天,我早上七點快八點時,我 有打電話給丙○○,他沒有接電話,我跟劉力豪說你們自己 聯絡,我不想管了,丙○○應該忘了。(辯護人潘祐霖律師 問:(提示110偵532號卷一第41頁,告以要旨)這是丙○○ 飛機頁面,裡面沒有看到他跟飛機暱稱遠傳電信通話紀錄 ?)沒看到。」等語、「(受命法官問:(提示111偵289 7號卷第251頁第四個問答,告以要旨)與你剛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次數、時間太久,我也忘記哪個是第一次 ,他有請我吃火鍋,也是因為時間太久,可是我記得我是 沒有吃東西,火鍋是饒河夜市那次,不是內湖,丙○○不熟 台北市,他可能以為是內湖,因為過個橋就是內湖了。( 受命法官問:內湖某公家機關附近,這件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地點,但我知道有去找他。我知道丙○○所說的 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但我知道丙○○有去找 遠傳電信。(受命法官問:為何知道?)丙○○跟我說。」 等語(重訴20卷二第44至45頁)細觀之,可見丙○○、甲○○ 2人並未刻意互相配合對方說詞以求法院採信,而是據當



時所知照實陳述,且丙○○就下載APP等細節記憶較為淡忘 、且丙○○對臺北市較為不熟悉而無法說出見到劉力豪的確 切地址,然就事情的大致脈絡,丙○○、甲○○所述均能互核 一致。
(三)被告丙○○並沒有故意陷害被告劉力豪於罪以求減刑的情形 :
   被告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第一次提及「遠傳電信」參 與本案,是其涉犯本案遭起訴後,在111年1月11日警詢時 經警方詢問是否有其他共犯,並再加以追問各共犯分工時 才談及「遠傳電信」(偵2897卷第250頁),而110年11月 10日被告丙○○甫遭逮捕時,甚至連警方予之指認共犯的照 片中亦未將被告劉力豪的照片放入(少連偵532卷一第37 、39頁),於審理時對詳細時間、流程亦稱記不起來,然 於詰問者提示其偵訊、警詢筆錄與之確認時均稱當時係憑 記憶據實陳述,此顯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所致;且本院在審 理時就丙○○於警詢時將被告劉力豪的照片指認為「遠傳電 信」之證述加以深詢時,其稱:我見過「遠傳電信」1、2 次的樣子,我忘記實際上是幾次,我現在忘記「遠傳電信 」的長相,見面他都戴口罩,「遠傳電信」大概25歲,叫 「小小」,身高只有165至168公分,身型胖瘦適中,對其 外觀沒有特別明顯的印象,一開始我被抓的時候我依稀記 得「遠傳電信」的長相,不過當時都是甲○○在指揮,本案 的事情我只有跟「遠傳電信」通過幾次電話,通話內容現 在我忘記了,所以我在一開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就只講甲 ○○,後來是有一次我去警察局,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飛機暱 稱「遠傳電信」這個人,我才回答警察 等語、「(受命 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2 頁第一個問答及其 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第255頁,告以要旨)(按:即 丙○○警詢時指認被告劉力豪之指認紀錄)當時的指認是否 依據你當時記憶據實指認?)對。(受命法官問:你當時 是說跟這個人很像,像60%,他們哪裡像?)鼻子、嘴巴 、髮型像遠傳電信。不像地方是指認表照片比較胖。(受 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請被 告脫下口罩予證人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我不能確定 是同一人,照片跟在庭被告相似度有30-40%,他們眼睛不 像,鼻子也不像,臉型不像,照片比較圓,被告臉比較尖 。(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0 頁,倒數 第二、三個問答,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屬實?)是。」等 語(按:此處之被告均是指被告劉力豪,重訴20卷二第24 至25頁),而被告劉力豪的身高確實是169至170公分、綽



號為「小小」,年紀與體型亦與丙○○所述相差無幾,更與 甲○○所述「遠傳電信」即為劉力豪等語相符,關鍵是偵28 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的指認相片確為被告劉力豪大頭 照,然丙○○卻說該相片與劉力豪並非同一人,核諸本案審 理中丙○○出庭作證時(即111年6月30日)被告劉力豪已遭 收押5個月有餘,比起該指認相片而言,眼睛確實較為無 神、臉部亦較尖,且丙○○既然僅見過劉力豪2次左右、劉 力豪又幾乎帶著口罩,丙○○因此對於劉力豪面貌記憶較為 模糊,自屬合理,反面言之,自丙○○並未當場一口咬定指 出在庭被告劉力豪即是「遠傳電信」一節,即可知其並無 以「虛構被告劉力豪為本案上手或共犯以求減免己刑」之 意,其指認自屬可採。
(四)被告劉力豪於本案發生前,即於110年1月左右,因運輸第 一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即上述之「前案」),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後,認被告劉力豪張峻維周立昂、吳宸銳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晉甫泰國訂購海洛 因,以夾藏在包裹寄運來台的手法運送,周晉甫透過吳宸 銳、吳宸銳再透過被告劉力豪找尋包裹收件人,劉力豪再 以1萬5000元之代價找到其表兄周立昂周立昂再找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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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