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85號
TYDM,110,訴,98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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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凱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毛佳澄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紹翔


李宗勳


楊宗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707號、第19467號、第21740號、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孟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金屬甩棍壹支均沒收。
毛佳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孟凱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內,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世明」所交付附表編 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迄下述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 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制式子彈1顆,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 楊宗民收受寄藏止。
二、黃孟凱前因積欠邱奕縉債務已遭邱奕縉多次至黃孟凱上址住 所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乃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 ,見邱奕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 至黃孟凱上址住所前欲再次向黃孟凱催討債務,黃孟凱與在 場友人毛佳澄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黃孟凱以左 手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毛佳澄則持黃孟凱所有之金屬甩 棍朝邱奕縉之頭部揮擊而揮擊至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凱 復以腳朝邱奕縉之身體踹踢而踢擊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 凱因見邱奕縉持續抵擋、反抗,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奕縉,使邱奕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毛佳澄則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持金屬甩棍揮 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亦承 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徒手毆打及以右手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敲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欲抵擋 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之在場友人黃紹翔李宗勳見狀,亦 與黃孟凱毛佳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紹翔以徒 手勾勒邱奕縉之頸部,與李宗勳共同以徒手抓住邱奕縉之雙 手,使邱奕縉難以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期間 因邱奕縉奪取毛佳澄所持之金屬甩棍,毛佳澄乃改以徒手毆 打邱奕縉之頭部,黃紹翔李宗勳則共同以徒手抓住邱奕縉



所持金屬甩棍、架住邱奕縉黃紹翔並以雙手自邱奕縉後方 抱住、以雙手環抱邱奕縉身體及抓住邱奕縉雙手等方式,使 邱奕縉無從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致邱奕縉因 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 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黃孟凱之家人見狀上前制止黃孟凱毛佳澄黃孟凱毛佳澄始未再傷害邱奕縉邱奕縉遂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 現場。
三、黃孟凱邱奕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現場後 ,因仍氣憤難耐,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 月14日下午4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1巷道,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奕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奕縉。四、楊宗民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 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之居所內,收受黃孟凱所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制式子彈78顆而寄藏之。楊宗民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78顆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嗣 因邱奕縉報警處理,楊宗民乃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帶同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使警因而查 獲藏放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楊宗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孟凱、毛 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楊宗民及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楊 宗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12至14、16至24、26至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孟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07號卷【下稱偵15707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166至 16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證人楊宗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5707卷一第332至334、379至381 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現場暨彈殼照片7張 、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訊擷取圖片1 張、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4張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67號卷【下稱他卷】 一第145至147、156、241、243至250頁;偵15707卷一第371 至378頁),就被告黃孟凱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持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 1顆、被告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楊宗民上址居所係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等節, 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57至270、255至256頁)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考,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附表編號4所 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附 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 法等鑑定方法鑑定,其結果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 )1支,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 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均無 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 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取樣試射結果均具 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 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 彈殼,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則 有110年4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00487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 0048083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 書及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15707卷二第113、153至1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下稱偵19467卷】第161至166頁 ;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認被告黃孟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黃孟凱雖於前揭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 式子彈79顆係在友人「陳世明」生前所寄放、代「陳世明」 保管云云,然審酌被告黃孟凱既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之情,顯然主觀上 並非係基於受寄代藏、受「陳世明」之託供之寄放而代為保 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 式子彈79顆而已,顯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逕自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自難認被告黃孟凱 所為係為他人保管,當係為自己占有管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從而 被告黃孟凱主觀上於收受「陳世明」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之際, 即係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無訛。 ⒊依卷附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固可見被告黃孟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宗民上址居所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 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之過程,尚有搭載毛佳澄黃紹翔及李 宗勳,且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亦有進入楊宗民上址居所 內,然參諸依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之際,在場之 告訴人邱奕縉劉進宇、黃紹翔均有驚嚇反應乙節,參以證 人毛佳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宗勳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證稱:聽到槍聲才知道被告黃孟凱有拿 槍開槍,並未接觸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等語 (見他卷一第219、221頁;偵15707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一



第349至352、360至361頁)、證人黃紹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當日要到楊宗民上址居所前,在車上我聽到被告黃孟凱說 要打電話給楊宗民,要把東西交給楊宗民,我聽到被告黃孟 凱所述才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毛佳 澄、黃紹翔李宗勳在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前,並不知悉被告 黃孟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且均未接觸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情,加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均係由被告黃 孟凱親自交付楊宗民者,亦如前述,是毛佳澄黃紹翔、李 宗勳雖與被告黃孟凱均有進入楊宗民上址居所,尚難以此遽 認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主觀上係與被告黃孟凱共同基於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從而客觀上亦無與被告 黃孟凱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甚 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既據被告黃孟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他卷一第189、192至194頁;偵15707卷一 第326至329頁;偵15707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他卷一第219至225頁;偵15707卷 一第298至300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4 3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除 被告黃孟凱持槍欲擊發子彈、擊發子彈之方向、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外之證述(見偵15707卷 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15頁)、證人劉進宇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除被告黃孟凱持槍欲擊發子彈、擊發子彈 之方向、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參與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外之 證述(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22、424 至4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4月14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3、151至15 2頁;偵15707卷二第49至52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0)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考,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可佐, 而依卷附前揭110年4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00487011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



刑鑑字第1100048083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000 44287號鑑定書所示,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經送鑑定,結 果為警在現場所扣得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之制式子彈 彈殼1顆認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是 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朝天舉起之前,被告毛佳澄持金屬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 、被告黃孟凱以腳朝告訴人之身體踹踢時,告訴人均有以雙 手阻擋等情,參酌前述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前,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並不知悉被告黃孟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乙節,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黃孟凱要對我開槍我很害怕,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足見被告黃孟凱當係見告訴人持續抵擋 、反抗,主觀上乃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先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復 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再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 彈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毛佳澄就被告黃孟凱之恐嚇犯 行,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⒊訊據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 告黃紹翔辯稱:我當時是要將被告黃孟凱毛佳澄與告訴人 分開云云、被告李宗勳則辯稱:我當時是擔心告訴人拿到甩 棍後會亂打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及我云云。惟查, 依被告黃孟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告黃紹翔李宗勳 跟告訴人在拉扯,當時被告黃紹翔李宗勳都抱住告訴人, 被告毛佳澄攻擊告訴人頭部,我再以槍托攻擊告訴人頭部等 語(見偵15707卷一第327至328頁)、被告毛佳澄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抱住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搶我的 甩棍,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怕甩棍會被告訴人搶去,所以才 抱著他,我則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黃孟凱再以槍托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299頁),核與卷附本院受 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為被告黃紹翔有以徒手勾勒告訴人之頸部,並與被告李宗勳 共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亦有共同以徒手抓住告訴人 所持金屬甩棍、架住告訴人,被告黃紹翔尚有以雙手自告訴



人後方抱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及抓住告訴人雙手,而 在此過程中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則持續攻擊告訴人等情相合 ,參以被告黃紹翔(見偵15707卷二第60至64、88頁;本院 卷一第147頁)、被告李宗勳(見偵15707卷二第28至31、56 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述有見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告訴人,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均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以徒手拉住告訴人及搶告訴 人的甩棍乙節,衡以被告李宗勳於警詢時尚供承:我看被告 黃孟凱毛佳澄與告訴人打起來,我就上去幫忙被告黃孟凱 他們,因而拉扯告訴人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31頁),足 見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均已看見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告 訴人,竟仍以徒手勾勒、抓住、拉扯、架住、環抱告訴人之 方式,使告訴人難以或無從以雙手抵擋或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是被告黃紹翔李宗勳主觀上與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難 以或無從以雙手抵擋或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各以前詞所為辯解,均 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證人劉進宇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被告毛佳澄於前揭警詢時供述被告黃紹翔李宗勳有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則與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 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 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未合,尚難採憑, 併予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孟凱有持槍對告訴人頭部近距離射擊、 以槍托敲擊告訴人後腦勺、被告毛佳澄持甩棍對告訴人頭部 敲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乙節,則為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所否認。被告黃孟凱辯稱 :我沒有殺人犯意,我當天持槍是朝天空射擊,沒有對告訴 人開槍等語。被告毛佳澄則辯稱:我有打告訴人,但我沒有 要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孟凱有持 槍對空開1槍,我有看到被告黃孟凱手指按下去扣板機,但 沒有發出聲音,被告黃孟凱又走到我面前朝我頭上開1槍, 這1槍有聽到聲音,有擊發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 本院卷一第403至404、406至408、413頁)、證人劉進宇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被告黃孟凱拿槍出來,有開兩槍,一發 對空鳴槍,沒有聲音,另外一發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9至422頁)。
 ⑵惟依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黃孟凱掏出槍枝後,有拉滑套將槍枝 上膛及持槍指向告訴人之動作,其後持槍之右手朝天空舉起 後,則有低頭、蹲下並以左手撿拾物品之動作,復舉起持槍 之右手朝向天空,同時被告黃紹翔、告訴人及劉進宇均有驚 嚇之反應等情,參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前揭供述、告訴人 、證人劉進宇前揭證述,及前述被告黃孟凱有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乙節, 堪認被告黃孟凱拿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後,雖有 持槍指向告訴人,但斯時並未擊發或試圖擊發子彈,被告黃 孟凱係其後先對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 方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等事實,至告訴 人及證人劉進宇證述被告有持槍朝告訴人擊發子彈乙節,要 難採憑。則依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試圖擊發子彈及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時均係對 空射擊之客觀情狀以觀,已難認被告黃孟凱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
 ⑶況被告黃孟凱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持槍以 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手部,被告毛佳澄 有持金屬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揮擊,以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等情,惟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擦挫傷、後 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前額擦挫傷,是被告黃孟 凱、毛佳澄縱有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難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而可據 以推認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所 為。
 ⑷復衡酌本案被告黃孟凱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79顆,已如 前述,然被告黃孟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 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後,雖仍以右手持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卻未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子彈,而僅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攻擊 告訴人,參以被告黃紹翔李宗勳尚有以前述方式使告訴人 難以或無從抵擋或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然在被 告黃孟凱之家人上前制止後,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即未再傷 害告訴人,復使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 現場,果若被告黃孟凱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依被告黃孟 凱所持有制式子彈之數量,縱所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 子彈1顆未能擊中告訴人,何以未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擊發子彈,反係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



槍托攻擊告訴人,更遑論告訴人遭被告黃紹翔李宗勳以雙 手架住、拉住而無從抵擋、反抗被告黃孟凱毛佳澄攻擊之 際,被告黃孟凱自可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告訴 人瞄準後射擊,然被告黃孟凱均未有此等行為,而被告毛佳 澄原雖持金屬甩棍攻擊告訴人,期間所持金屬甩棍尚且遭告 訴人奪取,而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凡此,均徵被告黃孟凱毛佳澄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尚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黃孟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持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 之行為,被告黃孟凱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持 槍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手部,被告毛 佳澄則持金屬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揮擊,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然衡諸上開各情,被告黃孟凱毛佳澄主觀 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至被告黃孟凱持槍對空欲擊 發子彈未果及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主觀 上當係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且為毛佳 澄主觀上所不知情者,均堪認定,尚難認被告黃孟凱、毛佳 澄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黃孟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忽快忽慢,好像不讓我離開,突然 煞車,我才撞到,我不是故意要撞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孟凱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凹陷損壞等情,既據被告黃孟凱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8至59;偵15707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6、411頁)、證人劉進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頁;偵15707 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421頁)、證人毛佳澄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他卷一第219頁)、證人黃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5707卷二第60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5707卷二第28、32、56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 一第133至135、152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孟凱雖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惟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黃孟



凱開車從後面高速衝撞我所駕駛的車,我當時瞬間往前移一 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與證人劉進宇於偵 訊及審判中證稱:後來坐告訴人的車離開現場,在巷口要離 開時,就被被告黃孟凱他們開車來追撞我們,撞擊力道蠻大 的,脖子有點痛等語(見偵15707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一第 421頁)相符,參以卷附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所示該車後車廂凹陷情形亦徵證人劉進宇所述撞 擊力道蠻大乙節非虛,再衡酌證人毛佳澄於警詢時證稱:打 完後對方就上車要離開,我和被告黃孟凱黃紹翔李宗勳 就上被告黃孟凱的車也要離開,途中又看到對方的車,被告 黃孟凱就開車追對方的車,就撞到對方車的後面等語(見他 卷一第219頁)、證人黃紹翔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開走後, 被告黃孟凱便追上去追撞對方的車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6 0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黃孟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對方的車,是被害人駕 車離去時,被告黃孟凱又駕車追逐被害人所駕車輛,由被告 黃孟凱開車從後方撞擊對方車輛等語(見偵15707卷二第28 、32、56頁),是證人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均一致證述 係告訴人駕車離開現場後,被告黃孟凱又駕車追逐告訴人所 駕車輛,進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等情,且證人毛佳澄、黃 紹翔、李宗勳均未證述被告黃孟凱所駕車輛追撞告訴人所駕 車輛係因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黃孟凱所駕車輛前方忽快忽 慢,不讓被告黃孟凱離開所致,此外,告訴人係於遭被告黃 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共同傷害後,經被告黃孟凱 之家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黃孟凱毛佳澄,被告黃孟凱、毛 佳澄始未再傷害告訴人,方得以駕車離開現場,衡諸此等情 節,被告黃孟凱辯稱:係告訴人駕車在其前方忽快忽慢而似 不讓被告黃孟凱離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加以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劉進宇、證人毛佳澄、證人黃紹翔、證人李宗勳前 揭證述亦均未證述有被告黃孟凱所辯之情節,已難認被告黃 孟凱前揭所辯為真,是被告黃孟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主觀上當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所為。被告黃孟凱前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四,既據被告楊宗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 承在卷(見偵15707卷一第332至334、379至381頁;本院卷 二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黃孟凱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偵15707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46頁)



、證人毛佳澄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 頁)、證人黃紹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7頁)、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1 5707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63頁)相符,並有卷附 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訊擷取圖 片1張、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且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楊宗 民上址居所係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被告楊宗民收受寄藏乙節, 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黃 孟凱毛佳澄打電話給被告楊宗民告知被告楊宗民回到上址 居所,黃孟凱復指示毛佳澄到達被告楊宗民上址居所時,將 槍交付被告楊宗民等情無訛,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且有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 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此有卷附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 字第1100044287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 31號函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楊宗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楊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黃孟凱將裝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袋子丟給我後就走掉,我叫也來不 及,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趕快把槍丟掉云云,然參酌 被告楊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係駕車將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丟棄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乙節(見偵15707卷一 第333至334、380頁),果若被告楊宗民主觀上無意收受寄 藏黃孟凱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自可拒絕收受或返還黃孟凱甚或 報警處理,縱如被告楊宗民所述欲隨意丟棄,何以須特地駕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丟棄」?是被告 楊宗民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未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楊宗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處罰持有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乃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查被告黃孟凱係於109年年 中某日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已如前述,惟該持有之行為,乃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黃孟凱本案非法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 式子彈79顆之行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已先於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擊發外,係至110年4月14日下 午4時58分許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告 終了,自應以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交付楊宗民收受 寄藏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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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