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0號
TYDM,110,訴,750,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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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農裕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王柯雅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89、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農裕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農裕鵬農裕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農裕鵬提 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農裕成則持用門號090222XXXX號 (完整門號詳卷)不詳廠牌手機(未扣案)與購毒者聯繫,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葉仁誠胡世倫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 在此限,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第1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 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 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 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1、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 觸犯法條。2、該其他案件之內容。3、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 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之理由,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復規定甚 明。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察 機關依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8號通訊監察書執行製作 。惟該通訊監察書乃針對本案證人葉仁誠(綽號「民哥」)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針對葉仁誠持用之 門號093813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核可通訊監察,此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及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6689卷 第401至402頁、第27至32頁)。嗣警察機關雖針對被告農裕 成使用之門號090222XXXX號向本院聲請自109年10月3日起至 同年11月1日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惟被告農裕鵬農裕成 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係屬販賣毒品與葉仁誠之犯罪嫌疑 人地位。故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而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 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 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 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 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 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



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 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 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 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 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 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卷雖查無警方向法院陳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經法院審查認可之證據,然審酌警方本在執 行葉仁誠販毒案件之調查,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對葉仁誠 執行通訊監察,蒐查後,也確實查獲葉仁誠農裕鵬、農裕 成2人交易毒品事證,且依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另對農裕成 使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尚難認警方係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 聽附帶達到監聽農裕成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 之意圖;復考量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 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 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農裕成葉仁誠為警監 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葉仁誠相約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 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有限, 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農裕成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 販賣毒品案件屬重罪,毒品不僅殘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削弱 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於實務及新聞上 屢屢可見,是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縱 違反事後陳報義務,然倘一律排除證據能力,則與逕行搜索 相較亦顯失均衡;參以農裕鵬農裕成及其辯護人對該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據上, 本件偵查機關另案監聽取得農裕成葉仁誠之間關於附表二 編號1至1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縱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 ,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然經衡酌被告隱私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認賦予證據能力,應無違比例原則之疑慮,而得作為認 定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憑據。
二、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已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農裕鵬固坦承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 附表一編號1至3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證人葉仁誠,及曾與證 人胡世倫約定交易海洛因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4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葉仁誠的部分,雖由農裕成葉仁誠聯繫,但都是 我與葉仁誠面對面交易,農裕成沒有參與販毒的事,本案我 交保後,我有槍砲前科、有放話要處理葉仁誠,他可能因此 不敢指認我,而指認與我哥哥交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我只有賣糖給胡世倫、要詐騙他,胡世倫雖證述我有補給他 海洛因,但請他拿出證據,而且他可能因為我詐欺他,挾怨 報復而為不實證述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農裕鵬就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均認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農裕鵬 主張係利用農曆新年期間,海洛因取得不易、品質不佳,且 胡世倫對此道尚屬新手而欲從中混水摸魚、詐欺得利,又依 胡世倫學經歷與毒品犯罪無關,故渠證述海洛因判斷標準來 自肉眼察看外觀、施用後是否想睡覺為依據,然此2點可由 海洛因以外之化學物質取代,是縱胡世倫證述向農裕鵬購得 之物係海洛因,但無法證明胡世倫施用後之效果即施用海洛 因所致,況依此部分農裕鵬農裕成間對話監聽譯文之文義 ,亦無法直接判斷其2人在討論海洛因真品,是此部分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⒉被告農裕成固坦承其綽號為「11」,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4所示時間與葉仁誠胡世倫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我只有帶葉仁誠到我 住處,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葉仁誠,他們交易情形我不曉得;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和農裕鵬根本沒有海洛因可賣胡世 倫,我知道拿給胡世倫的東西不是海洛因,我一開始就是要 與農裕鵬一起騙胡世倫的錢;我有將農裕鵬拿給我的東西單 獨交付給胡世倫,但胡世倫說那不是海洛因,我不知道農裕 鵬之後有沒有補拿毒品給胡世倫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監聽譯文,可知農裕成葉仁誠間並未 提及關於毒品買賣有關毒品種類、價金、數量之暗語,又以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言,農裕成去找葉仁誠時大可逕將毒品交 與葉仁誠,何需大費周章帶葉仁誠回住處找農裕鵬;又葉仁 誠係與農裕鵬交易毒品而非農裕成,況農裕成並無決定價金 多寡之權力,農裕成僅帶葉仁誠農裕鵬見面,且農裕鵬承 認葉仁誠農裕成之友人,葉仁誠知悉農裕鵬有毒品,所以 會透過農裕成農裕鵬買毒品,農裕鵬亦坦承由其親自與葉 仁誠交易毒品,是葉仁誠警詢所述向農裕成購買毒品等語, 與監聽譯文不符,不足採信;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編號2 1、22(即附表三編號1、2)之監聽譯文係胡世倫農裕鵬 之對話,且農裕鵬交付給胡世倫之物並非毒品,再胡世倫證 述拿到的是糖而非海洛因;又在一般毒品交易中,如購毒者 遭詐騙毒品,買賣雙方會互生仇恨,是不能僅依胡世倫單方 所述而認被告事後有再補給海洛因之行為,就農裕成被訴部 分,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農裕成坦承其綽號為「11」,其持用上揭門號090222XXXX號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與葉仁誠持用前揭門號093813 XXXX號聯繫有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之事,並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葉仁誠帶回其與農裕鵬之共同居 處等情,業據農裕成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同上偵卷第 203至209頁,本院卷第324頁)。又農裕鵬於偵訊、審理時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格 、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仁誠,另於附表一編號3交 易後,有於電話中要葉仁誠轉帳3千元清償該次賒欠之3千元 等情,亦據農裕鵬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同上偵卷第7 至18頁、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23、326、328頁),核與 葉仁誠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269至280頁 、第337至343頁),並有前揭門號093813XXXX號於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時間與上揭門號090222XXXX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148號通訊監察書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葉仁誠於偵訊時證述:我以前揭門號與農裕成持用之上揭門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向農裕成購得附表一編號 1至3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且於109年9月23日晚間轉帳3千元 至農裕成告知之帳戶以償還前次即附表一編號3交易賒欠之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農裕成拿給我,錢也都是交給農裕 成,且農裕成說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農裕鵬購買、農裕鵬所有 ,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透過農裕成農裕鵬,我見過農裕



鵬、農裕成很多次、不會認錯其2人等語(同上偵卷第337至 343頁)。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7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葉仁 誠於109年9月11日凌晨1時3分打電話給農裕成詢問可否往尋 農裕鵬,經農裕成告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於以往,葉仁誠 仍請農裕成詢問農裕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見附表二編號 1譯文);於同日凌晨1時8分接到農裕成來電告知甲基安非 他命1兩價格為3萬7千元、3萬8千元,葉仁誠進而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半兩之價格如何計算、可否往尋農裕鵬農裕成告 以大多只能購買1兩、農裕鵬不在住處(見附表二編號2譯文 );於翌(12)日下午1時20分接到農裕成來電告知可購買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沒漲價,並約定12日晚上在竹圍某 處宮廟碰面(見附表二編號3譯文);於12日下午5時39、44 分打電話給農裕成告以伊在福海宮、要農裕成帶路,農裕成 告以馬上到等語(見附表二編號6、7譯文,附表一編號1犯 行)。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33分、34分、9時47分與農裕成 通話並告以要找農裕成後,農裕成即詢問是否同上趟一樣, 葉仁誠告以與上趟相同、要農裕成前來竹圍國中帶伊等語( 見附表二編號8至10譯文,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同年月16 日晚間11時57分先後與農裕成農裕鵬通話,葉仁誠詢問農 裕成關於農裕鵬現何在,農裕成即將電話交與農裕鵬,農裕 鵬詢問葉仁誠找其作何事,葉仁誠告以同樣要辦事,農裕鵬 回以要看量是否足夠,嗣改由農裕成葉仁誠接洽並約定以 現有之存量交易(見附表二編號11譯文);於翌(17)日凌 晨1時33分,葉仁誠農裕成聯繫由農裕成前來竹圍之福安 宮帶伊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2譯文,附表一編號3犯行)。 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6分,葉仁誠先詢問農裕成甲基安非他 命價錢有無漲跌,嗣改由農裕鵬葉仁誠通話,農裕鵬要葉 仁誠轉帳3千元;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農裕成傳送郵局帳號 與葉仁誠;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葉仁誠告知農裕成已轉帳3 千元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27 至34頁)。審酌葉仁誠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與上開譯文對話 內容相符,足徵葉仁誠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經農裕成農裕鵬 確認後,即由農裕成前往葉仁誠所在處帶往農裕成農裕鵬 共同居處完成交易上開毒品,及葉仁誠於109年9月23日轉帳 補給3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葉仁誠嗣於審理時雖改證稱:附表二編號1、6之對話是我 打電話與「11」聊天,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不認識農 裕鵬、農裕成2人,無法辨認農裕成是否為「11」,我找「1 1」都是與他講一些有的沒的,要騙他的東西,常常讓他請 一下放在玻璃球的毒品,我吸一下就走了,都沒有給錢,當



時在偵訊中因為吸毒吸到頭腦不清楚、迷迷糊糊;另外我有 與「11」見過幾次面,見過「11」的弟弟1次面,我因為沒 錢,想要用騙的方式,所以在電話中會問價錢,但實際上沒 有交易,與「11」、「11」之弟弟間無金錢往來等語。惟經 本院質以所述與「11」、「11」之弟弟間無金錢往來與109 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農裕成要伊轉帳3千元之文 義不符,及為何警詢、偵訊證述轉帳3千元給「11」的弟弟 是前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欠的3千元時,葉仁誠旋改稱: 因有急用而向「11」之弟弟借錢,伊忘記警詢、偵訊為何證 述轉帳3千元是償還前一次交易欠的等語。再經本院質以附 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有無交易成功葉仁誠改證稱: 曾交易成功,但忘記哪次有交易成功,也不記得有幾次,交 易成功該次是從「11」的弟弟手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交 給「11」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08頁),足見葉仁 誠於審理中就伊與農裕成農裕鵬上開通話之原因及內容, 前後反覆更易,且內容顯然矛盾不一致,復與農裕鵬、農裕 成於偵訊時供述:葉仁誠轉帳3千元係償還前一次交易所欠 等語不符(同上偵卷第196頁、第206頁)。再參以葉仁誠審 理中所述譯文對話之意僅欲向農裕成農裕鵬騙得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倘若屬實,伊本得於偵查中據實陳述,卻捨 此不為,反於偵查時具結作證指控其2人販毒,誣指其2人涉 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顯不合常理外, 亦核與農裕鵬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陳有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價格,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給葉仁誠不符,且 農裕鵬若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葉仁誠,豈有供承販賣第2級毒品重罪之理,是葉仁誠審 理中證述,顯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無從採信。復審酌葉仁 誠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覆 訊,且經警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因農裕鵬農裕成 2人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 無顧忌,又係甫經查獲後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偵訊時記憶 自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 農裕鵬農裕成2人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 ,且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伊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而至 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相隔甚久,難謂渠無串供迴護之虞, 是以葉仁誠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 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據上,葉仁誠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向農裕鵬農裕成 2人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均由農裕成出面與葉仁誠 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農裕鵬農裕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葉仁誠於 偵訊中係證述本案向農裕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農裕鵬購 買、所有,伊需透過農裕成詢問農裕鵬才可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本案均係由農裕成面交甲基安非他命,錢也都是交給農 裕成,伊見過其2人多次、不會認錯人等語,業詳述如上, 從而,葉仁誠偵訊中係證稱其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僅指證農裕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農裕鵬辯稱:因其 有槍砲前科、放話要處理葉仁誠,伊因而僅指認農裕成與伊 交易等語,即無可採。另農裕成雖否認參與農裕鵬葉仁誠 間之毒品交易,其辯護人辯以:依相關譯文所示,農裕成葉仁誠間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數量之暗語,葉 仁誠因知悉農裕鵬有毒品而透過農裕成聯繫農裕鵬農裕成 並無決定價金多寡之權力,且農裕鵬已坦承由其親自與葉仁 誠交易毒品,是葉仁誠證述向農裕成買毒品與監聽譯文不符 ,不足採信等語。惟葉仁誠偵訊中證述本案均有與農裕成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且農裕成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認其 與葉仁誠就附表二所示譯文係在談論交易毒品事項,自堪認 其與葉仁誠就前揭譯文內容係談論毒品交易事項無訛;又葉 仁誠於偵訊中證述本案係由農裕成面交甲基安非他命,錢也 都是交給農裕成葉仁誠審理時證述,不足採信,業詳如上 述,且參以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葉仁誠稱要去找 農裕成,及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之 犯行),農裕成:「是跟上趟一樣喔。」,葉仁誠:「恩, 對對對。」,農裕成:「阿好好好。」,葉仁誠:「好好好 。」,可知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應係由農裕成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葉仁誠,及向葉仁誠收取該次價金,農裕成才會於 葉仁誠未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情形下,直接詢 問葉仁誠此次交易是否同前次。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1之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農裕成葉仁誠短暫 交談後隨即將電話交與農裕鵬葉仁誠即向農裕鵬表示:「 我..同樣要辦事啊」,農裕鵬回以:「了解,同樣嗎。恩.. 我看看,看有足嗎。恩,剩下的你跟11說。」,之後,即由 農裕成葉仁誠對話,農裕成:「恩,不知道有夠還沒有呢 。...。今天不足。」,葉仁誠:「喔,也給那邊,你那邊 不足了喔。萬一不足看多少,多少算多少啊,這樣好嗎。」 ,可知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應係由農裕成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仁誠,及向葉仁誠收取該次價金,農裕成才會於葉仁 誠未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之情形下,告知農裕成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有多少算多少。況農裕成於偵訊時 亦供述:農裕鵬葉仁誠之交易中,有一次是由其交付毒品



,但忘記是否即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及附表一編號3該次 交易,其與農裕鵬均在場,此次係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仁誠等語(同上偵卷第205、206頁),亦與其所辯不符, 足認農裕成辯詞前後反覆,難以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以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言,農裕成大可於與葉仁誠碰面時逕交付 毒品,而無須帶葉仁誠返回住處找農裕鵬等語,惟毒品交易 者選擇在見面處交易者有之,然將購毒者帶至住居所交易, 亦非偶見,其等或取決於交情深淺、財力信用乃至避免隨身 攜帶毒品以規避員警查緝等不同事由。以本案言,農裕成不 於見面處面交毒品,即有可能出於規避員警查緝或確認葉仁 誠有攜帶足夠價金等原因,尚無從僅因農裕成葉仁誠帶回 居處交易,而認農裕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綜上,農裕成及 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胡世倫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9年10月3日以門 號097280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與綽號「11」之農裕成聯 繫購買海洛因,並於當日下午4時50分通話後約30分鐘,在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中正北路附近交易,當時我先拿1萬2 千元給農裕成,當時農裕鵬應該也有在場,之後在同日晚間 8時4分通話後約5分鐘,農裕成在前揭路口拿約0.2、0.3公 克「海洛因」給我,但我發覺他給我的東西應該是糖,我就 打電話向他們抱怨,約隔2、3週後,農裕鵬有補給我約0.1 公克海洛因,我有用過,的確是海洛因,我與農裕鵬對話時 談論的81是指1兩的8分之1,變一次是指1兩8分之1再一半, 當時農裕鵬說只賣1錢的海洛因,17/8是指17萬除以8,17萬 是1錢海洛因的價格,21是指8分之1錢海洛因要價2萬1千元 ,21的一半就是再一半也就是1萬2千元,當時我要拿16分之 1錢海洛因,至於對話中提到「我第一次拿去用都塞住,都 不會香,水都抽不動」是指他拿給我的東西用水沖下去都無 法溶解等語(同上偵卷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 、第247至256頁),核渠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與附表三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同上偵卷第35至38頁)。再參以農裕成於 偵訊時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先與農裕鵬一同向胡世倫收 錢,未久,其再單獨將農裕鵬拿給其之物交給胡世倫,之後 胡世倫有向其表示交付之物不是海洛因,農裕鵬有答應要補 海洛因給胡世倫等語(同上偵卷第206、207頁);另農裕鵬 於偵訊時亦供承:胡世倫有於上揭時、地向我們買海洛因, 當時我先向胡世倫收錢,農裕成有跟我一起去,後來,我再 將「海洛因」交給胡世倫,因為朋友一開始給我試的確實是 海洛因,該朋友除了拿給我試用的那包以外,還給我另一包



足重的,我把足重的那包交給胡世倫,所以我一開始以為我 交給胡世倫的是海洛因,我不知道我拿給胡世倫的東西是假 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96、198頁),足徵胡世倫證述於上揭 時、地,向農裕鵬農裕成2人以1萬2千元購買16分之1錢( 約0.2公克)海洛因,然因農裕鵬一開始交付之物並非海洛 因,經胡世倫向其2人反應後,農裕鵬遂於事後補給胡世倫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等情,應堪認定。
 ⑵農裕鵬農裕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農裕鵬、農裕 成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附表一編號4與胡世倫之交易係欲 詐騙胡世倫,且農裕鵬甚於偵訊中供陳:其第1次交給胡世 倫之「海洛因」係其取自友人,該友人先給其試用其中1包 ,其確認係海洛因後,將另1包未試用、足重的海洛因交給 胡世倫,其一開始並不知交付給胡世倫的不是海洛因等語, 業詳如上述,而農裕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未提及欲與農裕 鵬共同詐騙胡世倫,核其2人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且與胡世倫證述、譯文所示之內容均不相符,此由附表三 編號7譯文內容為農裕鵬農裕成表示怎麼可能拿給胡世倫 的東西完全不行等語(同上偵卷第37頁),益徵其2人並無 詐騙胡世倫之犯意,是農裕鵬農裕成及其辯護人有關詐騙 胡世倫之辯詞,即無可採。又依附表三編號7譯文所示,可 知農裕鵬農裕成2人於電話中討論如何處理與胡世倫之交 易,且農裕鵬稱:「我們自己負責就好我們自己負責就好, 你想要怎麼處理,你說過2天我補東西給他。」,農裕成回 以:「好。」。嗣農裕成分別於附表三編號9、10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109年10月4日與胡世倫聯繫,並告以明後天補拿 海洛因給胡世倫,如胡世倫有需要先找別人,該補給胡世倫 的會想辦法弄給胡世倫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衡以販賣 毒品雖法所不許,然販賣者除非欲刻意行詐,當會於知悉不 慎交付錯誤物品後,補與原允諾之毒品,以免壞其名聲,自 斷販售管道,而農裕鵬農裕成2人均無詐騙胡世倫之意, 且經胡世倫反應其2人交付之物非海洛因後,其2人私下討論 已決意自行處理即補給胡世倫海洛因,均有如上述,農裕鵬 當無不履行其承諾之理,況胡世倫於偵查、審理均具結證述 農裕鵬事後有補拿一些海洛因,渠施用後確認是海洛因等語 ,是農裕鵬辯稱未補給海洛因、胡世倫挾怨報復等語,有違 前揭譯文及常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辯護人雖辯以:胡 世倫學經歷與毒品犯罪無關,而胡世倫證述施用農裕鵬補給 之物為海洛因,係以目視外觀及施用後之反應為依據,然此 可由其他化學物質取代等語。惟此與前揭農裕鵬農裕成2 人私下討論後決意補給海洛因之譯文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



農裕鵬係補給海洛因以外之物,是農裕鵬農裕成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⒊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斐、物 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法行為,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淨利得,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人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葉仁誠胡世倫並非至親之下,將其取 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 差價利益之理,況農裕鵬於審理時已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仁誠的部分,1次賺2、3千元(見本院 卷第328頁),是其2人就此部分自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另依 附表三譯文內容及胡世倫前揭證述,可知胡世倫向其2人購 買16分之1錢海洛因,又依附表三編號3譯文內容,可知其2 人就8分之1錢海洛因收取2萬1千元,但16分之1錢海洛因則 收取1萬2千元,而2萬1千元之2分之1本應為1萬5百元,然農 裕成卻向胡世倫開價1萬2千5百元,嗣降為1萬2千元,且於 胡世倫詢問為何開價1萬2千元時,表明這是走路工等語,其 2人從中牟利,足見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具有營利之 意圖,當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農裕鵬農裕成上開所辯各節,均要屬推諉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3 次,及就 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農裕鵬農裕成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2人就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其2人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農裕鵬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2級毒 品3罪,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檢警有無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分別獲覆以:其2人未供出上游、本案未因其2人 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收110偵16302字第11 19076036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農裕鵬農裕成2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 1級毒品犯行,固戕害胡世倫身心,惟胡世倫係依憑個人意 志自願向其2人購買海洛因,且其2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 ,所得為1萬2千元,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 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其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無期徒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就其2人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案檢察官雖謂農裕鵬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 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 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 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農裕鵬始終坦承其個人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農裕鵬農裕成2人一度坦承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農裕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農裕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 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是就其2人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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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