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熒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美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殺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O源( 案發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晚間7至9時許,使用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聯繫楊O裕( 案發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柯嘉詠(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協助至桃園 市觀音區新坡國小載乘其他人員,楊O裕遂向汪育騰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柯嘉詠向洪偉翔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搭載其他不詳人員,嗣與 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至桃園市觀音區新坡國小旁巷子會合後,由陳O源邀約告 訴人丁○○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161號OK便利商店見面, 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依約前往上述地 點,而被告乙○○、甲○○知悉告訴人前往上述地點後,即分乘 上述車輛前往該處。告訴人在上址OK便利商店與陳O源聊天 時,適楊O裕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 50分許駛至該處,隨即從該車下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4名,分別持球棒、刀械追趕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逃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成生鮮超市前,遭被告乙○○及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5至8人圍堵毆打,致其受有右 側大腿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 、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及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隨後被告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多人圍
繞及強拉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其等 欲駛離上開現場,轉至他處,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草漯派出所員警戊○○,於108年1月12日0時50分獲報而前往 上址處理,適目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大觀 路2段往觀音方向駛離現場,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欲迴轉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離去現場,戊○○遂駕車 上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發現駕駛人即 被告乙○○及乘客即被告甲○○,嗣後偕同被告乙○○、甲○○於10 8年1月12日1時21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致被告乙○○、甲○○無法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拘禁告訴人而前往他處,最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敏盛醫院就醫後而逃逸,告訴人始得倖免。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O源及楊O裕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2月3日函文暨所附 病歷影本各1份、刑事現場照片共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皇嘉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份、證人戊○○之職務報告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 據。而被告2人固不否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前往 公訴意旨所載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而被告 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陳O源相約楊O裕及柯嘉 詠等朋友去現場處理砸車糾紛,依證人供述可知,其車上之 人下車後打告訴人,故有相當理由認為陳 O源相約處理糾紛 而誤打告訴人,被告乙○○僅係受陳O源通知到場,始目睹事 件發生等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告 訴人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且到場之人包含楊O裕、柯嘉詠均 證稱係陳O源通知到場,且毆打告訴人之人係從楊O裕車上下 車,另從監視器畫面來看,縱使有拍到被告甲○○在現場,然 實際上被告甲○○僅係受陳O源通知到場,其與本案犯行無涉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由被告乙○○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 ,而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118頁 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10頁)、被告乙○○皇嘉 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及卓勝熒身份證件影本2張(見 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11頁)、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48頁)、員警108年4月2 0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監 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共39張(見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67頁至 第85頁、第88頁)、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見少連偵字第223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敏盛綜合醫院110年2月3日敏總( 醫)字第110000088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見調少 連偵字第5號卷第61頁至第89頁)、本院110年5月7日勘驗監 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O源在超商聊了差不多 10分鐘,之後有一個陳O源的朋友(事主)來找陳O源,聊說要 打架的事,我去上廁所出來後看到外面有一台白色賓士車, 車上下來4個人,對方手持金屬球棒、刀械追趕事主跟陳O源 ,對方有人朝我衝過來,跑到一半,那台白色賓士就把我撞 倒在地....我被5到8個人分別徒手、手持金屬球棒、刀械傷 害我...被傷害後我就被押到白色賓士車上,之後被帶到桃 園區一間透天厝.....;被告2人都以徒手方式傷害我的頭部 ,沒有使用器具」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並
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與陳O源約在超商,一群人聚集, 那群人跟陳O源認識,對方說他們砸車有人來報復,一下車 就有人動手..我被該群人毆打,我確定被告2人有動手,因 為他們年紀最大,是下令的角色,第二群人有駕駛其中一部 車,車牌號碼為RAS-8070」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11 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打我,開 賓士的人下車有打我,後來載我離開的也是同一台賓士,我 當時被架著,被那位女性毆打頭部,之後我就被拉上車,現 場女性跟其他在場共犯有互動,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講什麼 話」,「受命法官問:為何你確定被告2人有傷害?答:我 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楊O裕說他是開賓士車的駕駛,當天 有去現場,有無意見?答:我覺得不屬實,當下開車的不是 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
㈢證人楊O裕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陳O源跟我說他朋友出事 要幫忙,我才會出現在現場,我向朋友借用他的白色賓士車 輛,我開白色賓士到新坡國小前方巷子,陳O源跟我說那邊 有一群人在等,我的車上載3至4人,一到OK超商前方,車上 其他人就下車去打人,後來陳O源跟我說他朋友受傷,要我 開車載他去醫院,我駕駛該白色賓士....我們直接開車到桃 園經國敏盛醫院」等語(見少連偵字223號卷第3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不是陳O源叫你去載的嗎? 答:太久了,有點忘記。檢察官問:你帶那3-4人去OK便利 商店,那3-4人就下來打告訴人是不是?答:沒有吧,我忘 記了。檢察官問:陳O源有沒有叫你帶一個受傷的人離開? 答:有。審判長問:(提示少年法庭筆錄),你當時跟法官 說,陳O源叫你去載他們,你就去跟陳O源和告訴人聊天..是 否屬實?答:對。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當下你去載的人為告 訴人?答:當時跟他沒有很熟。審判長問:告訴人作證說他 跟你、陳O源都是朋友,他被對方的人打之後押走,也是押 走他的人送他去醫院,說不可能是你,陳O源也說沒有叫你 載告訴人去醫院,有何意見?答:應該是我搞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另證 人柯嘉詠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陳O源問我有沒有空,請 我到觀音新坡國小旁載人,我駕駛AWL-3201號自小客車到新 坡國小旁等待,到現場時就有人走過來問我說是不是陳O源 叫我來載人後,就有1、2個人坐上我的車,到現場後我車上 的其他2個人就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223號卷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陳O源突然打給我叫我過去 國小載人到超商,我不知道載人是為何事,我只認識陳O源
」等語(見少連偵字223號卷第106頁正反面);另於少年法 庭訊問時證稱:「我跟洪偉翔借用AWL3201號自用小客車, 原本要出去玩,後來陳O源叫我開車去新坡國小載人,有一 兩個男生上車,他們有問我說是不是陳O源叫我過來載他們 的,我原本載到億客成超市那邊,我車上兩個人就下車,我 看到很多人,後來我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 第235頁)。
㈣證人陳O源於警詢時證稱:「我約告訴人到OK超商,我們聊了 約20分鐘後我朋友林嘉祥經過OK超商看到我就過來聊天,林 嘉祥跟我說他在當天砸別人車輛,詳細狀況還沒講到,我就 看到3台白色車輛迴轉到OK超商前,我看到3台白色車輛上下 來4、5人朝我們衝過來,我看到警方攔查其中一台白色車輛 ,之後我就接到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受傷被送到桃園 經國敏盛醫院」等語(見少連偵字2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 面);復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約在O K便利商店喝酒,我們聊一聊就有四五台車衝過來,下車的 人有十幾個,手上拿西瓜刀...我後來叫我朋友楊O裕載他去 醫院,楊O裕是我找他過來聊天喝酒的,楊O裕載被害人去醫 院時,車上我不認識,車上除了楊O裕外,還有1個男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5 、6人拿刀械球棒,開車過來就直接下來,有打電話給楊O裕 ,跟他說我們被追打,楊O裕後來過來看我們有沒有怎樣」 ,「辯護人問:楊O裕在少年事件調查程序稱是他車上的人 下來打告訴人有無意見?答:這部分我不清楚。辯護人問: 楊O裕在少年事件偵查程序稱告訴人受傷後是由你扶他上車 ,有無意見?答:沒有這回事。辯護人問:柯嘉詠和楊O裕 是你和告訴人被毆打之前就到場,還是毆打之後你才通知他 們來?答:柯嘉詠不是我通知,楊O裕是我朋友,我第一時 間就跟他說,我是在被毆打的當下就通知他過來。」,「審 判長問:所以不排除是你跟楊O裕通電話,楊O裕要過來時, 才發生你跟告訴人被追打的事情?答:有可能。審判長問: 楊O裕說你跟他說在新坡國小有一群人在等,我開到那邊後 那群人就出發了,開到OK超商正前方,車上其他人就下去打 人,你不否認楊O裕是你找的,為何他載3-4人到現場後就下 車去打人?答:他去載誰我不知道,我只叫他過來。審判長 問:你去叫他過來,結果他載3-4人並說都是你約好的?答 :這不可能。審判長問:楊O裕筆錄說本件告訴人被打後, 他載告訴人上車去醫院,但告訴人堅持說送他去醫院的絕對 不是楊O裕?答:這件事我真的不太清楚。受命法官問:你 說你沒有叫楊O裕載告訴人去醫院,但你在少年法庭說你有
叫楊O裕載告訴人去醫院?答:我沒有叫楊O裕載告訴人去醫 院。受命法官問:為什麼要在少年法庭說謊?答:那時候過 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92頁)。 ㈤證人即員警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接獲報告前往現場,2 台車輛從案發地倒車,我們上前攔查RAS-8070號車輛,該車 輛已經在倒車....調閱監視器後,該2台車輛都有停留在億 客成超市旁,並非只有經過而已...當時RAS-8070號車擋風 玻璃有毀損狀況,所以我們攔查,被告說他們沒有打架只是 在觀音新坡被追到此處」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45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趕赴現場,到現場看到有2台車 子,一台是RAS-8070號車,另一台是AWL-3201號車,2台車 分別要離開,我們只能針對可能被攔到的那台去攔查,當時 RAS-8070號車要迴轉往大園方向,所以我們就上前攔查,一 攔下來就發現卓先生跟卓小姐在車上,有發現後擋風玻璃有 破掉,他們是說車窗被打破,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打架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㈥從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並未親眼看到現場狀況 ,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出 現在案發現場,無從據此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證人柯嘉詠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作證時,均證稱其 係受證人陳O源邀約始駕車載人並前往現場等情,此雖經證 人陳O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稱柯嘉詠不是其找的云云, 惟依證人陳O源於少年法庭之供述「我確實有叫證人柯嘉詠 去載林嘉祥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足見證 人陳O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是證人柯嘉詠確實係受 證人陳O源之邀約,而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 點。另證人楊O裕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陳O源邀 約其載人前往現場,此核與陳O源上開證詞稱證人楊O裕為其 邀約至現場之情相符,僅楊O裕是告訴人被毆打之前即已到 場,或者係告訴人被毆打之後始接獲陳O源之電話才到場, 而楊O裕車上搭載之人是否為陳O源所邀約,容有疑義。然參 酌證人陳O源於少年法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之證述,其對於 「是否是有叫楊O裕載告訴人去醫院」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復參酌證人楊O裕於警詢時即證稱「後來陳O源跟我說他朋友 受傷,要我開車載他去醫院」等情,堪認此部分之證述與證 人陳O源於少年法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上開證詞相互 勾稽後,堪認證人楊O裕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陳O源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則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不可採。綜上所述,證人楊O裕及證人柯嘉詠既都係接獲證 人陳O源之電話後始前往載人並至案發現場,而渠等證人車
上之人既均為證人陳O源所邀約,無從認與被告2人有關,則 難認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楊O裕、證人柯嘉詠及渠等搭載下手 對告訴人傷害之人,以及押告訴人至本案證人楊O裕所駕駛 之賓士車上之人有所認識。
㈦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對其徒手毆打乙節,惟依據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僅能確認穿著「粉紅色長袖外套」之女子為被告 甲○○,而當告訴人被包圍時,被告甲○○確實站在旁邊觀看, 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然從勘驗筆錄尚無從確認 被告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且從勘驗筆錄中亦無拍攝到被 告乙○○有在監視器之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1頁 ),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是陳O源叫我過 去的,我搞不清楚誰打誰,我當下覺得他好像是被打的人, 我去拉他是想讓他們不要再打,陳O源說要給我交代,我走 過去是阻止他們打架,我沒想到他講的交代是打人」等語; 被告乙○○則稱「我姊姊衝出來的時候我先跑到對面,畫面中 沒有我」等語非全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從而,依上開所述,證人楊O裕及柯嘉詠搭載之人既為證 人陳O源所邀約前往,並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前開實施犯行之人 認識且有犯意聯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2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均諭知被告2人無 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